(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田支行与深圳市凯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深圳市鹏福大酒店有限公司,黄义银,林青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田支行,深圳市凯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深圳市鹏福大酒店有限公司,黄义银,林青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4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田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明月花园2栋裙楼一层南侧和二层2A2,组织机构代码727170887。负责人刘东明,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宏,男,汉族,1971年6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卫华,男,汉族,1975年4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凯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宝安大道6295号鹏福大酒店B座708,组织机构代码662673255。法定代表人黄义贵。被告深圳市鹏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南路鹏福大厦A、B栋之A栋1层、AB栋6-17层,组织机构代码585601089。法定代表人林青香。被告黄义银,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林青香,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田支行与被告深圳市凯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鹰公司)、深圳市鹏福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福酒店)、黄义银、林青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宏、赵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凯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凯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857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贷款利率为7.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利率则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凯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凯鹰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凯鹰公司愿意以合法持有的票面金额为8570万元,由广州银行深圳分行承兑的汇票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85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保管质押财产、实现质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鹏福酒店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黄义银、林青香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鹏福酒店、被告黄义银、林青香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85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2014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凯鹰公司质押给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将托收回的票款8570万元用于清偿被告凯鹰公司所欠债务本息后,尚欠本金830454.79元未能支付。截至2015年5月5日,被告凯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454.79元、利息2221.47元。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454.79元及所欠利息2221.47元(欠息暂计至2015年5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鹏福酒店、被告黄义银、林青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庭审时,原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15年5月5日的利息为2221.47元,罚息0元、复利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凯鹰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HZZX031012014001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凯鹰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凯鹰公司还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凯鹰公司愿意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双方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票据早于主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时,由质权人在质押票据到期时直接办理委托收款,收到的款项由质权人全额划转至主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对应保证金账户,用于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之担保。在权利质押清单中载明,质押物均为银行承兑汇票,其中编号3130005123277281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165万元、编号3130005123277282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183万元、编号3130005123277283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8701500元、编号为3130005123277278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59万元、编号为3130005123277279金额为16008500元、编号为3130005123277280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784万元、编号为3130005123277284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908万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一份《承诺书》,显示:2014年10月21日,被告凯鹰公司、被告黄义银、林青香以及案外人黄义贵向原告承诺2014年10月29日前付清利息。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凯鹰公司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因被告凯鹰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汇票到期日早于借款到期,原告已实际行使了质押权,收取了承兑汇票的金额;截至2015年5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830454.79元,利息为2221.47元,罚息为0元、复利为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鹰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凯鹰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凯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凯鹰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30454.7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为2221.47元、罚息为0元、复利为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不得对罚息计收复利。被告鹏福酒店、被告黄义银、被告林青香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鹏福酒店、被告黄义银、被告林青香应对被告凯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实际清偿数额向被告凯鹰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凯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益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30454.79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为2221.4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不得对罚息计收复利,但不得对罚息计收复利);二、被告深圳市鹏福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黄义银、被告林青香对被告深圳市凯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实际清偿数额向被告深圳市凯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7元、保全费4767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合计16894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春 丽人民陪审员 曾 彩 荣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春梅(代)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