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杭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杭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294号原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慧琴。委托代理人:佟辉。被告:陈杭东。委托代理人:汤潍丞。原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杭东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佟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潍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为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期间,依法从审限中予以扣除)。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被告以原告名义承包了浙江特瑞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身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不服从施工管理,且擅自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钢筋和商砼,致使完成的工程经检测不合格,从而于次年1月被告及其施工人员被强制撤离,工程也被拆除。之后,即2013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嘉兴分公司的名义与郑汪祥所代表的钢筋供应商签订了所谓的结算、付款时间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同日,被告作出了关于该协议的货款由他本人承担责任的承诺。届时,被告未支付分文,致钢筋商诉讼原告。2015年2月,原告存款连同担保的300000元在内被法院强制划款100余万元。因建设单位先行垫付的民工工资650000元也已于2015年2月返还了270000元。另外,根据上海崇明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0000元及利息7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当对所购钢材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一点:虽然被告是实际的施工人,但是陈杭东是以挂靠的形式挂靠在原告单位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2014)浙嘉商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为上诉导致原告支出的上诉费用1343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3、2013年8月31日被告所作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对钢筋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所承诺。4、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2份,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因为钢筋诉讼导致原告给付钢筋款300000元和735939元,另外支付业务回单是2015年2月5日支付的甲方垫付的650000元工资款中的一部分270000元。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这些款项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民事起诉状1份、民事反诉状1份、买卖合同1份、协议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对外行使主体责任,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些事情的发生是基于陈杭东寻找的律师以原告的名义代为诉讼,对外应当是以原告的名义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这也就是基于陈杭东实际施工人的特殊身份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在原告赔付相应的款项后,当然有权利向应当承担责任的被告进行追偿。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告承包了浙江特瑞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上海宇香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宇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上的代表人处签字。2013年8月31日,双方结算,明确原告尚欠宇香公司货款900000元,被告在该确认单上签字。之后,因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宇香公司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嘉南凤商初字第154号判决,判令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宇香公司货款900000元及利息等等。原告不服该判决,认为该案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并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并确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原告负担。在该案一审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至本院300000元(该款之后已用于支付本案欠款),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6日为该案缴纳执行款735939元。2015年2月2日,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该工程发包方垫付的650000元工资款中的2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偿权引起的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双方对原告承包了浙江特瑞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原告为该工程支付钢筋款和工资款共计1305939元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该款项应该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尽管该工程系由原告承接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已约定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即应对该工程的所有欠款承担最终付款责任。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对外欠款,原告已实际代为支付,故被告理应归还原告代付款项。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诉请,因原告将所承接的工程交由无资质的个人施工,本身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代付款本金确认为1305939元。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筋款案件二审诉讼费,因原告提起该上诉并非基于被告利益,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代付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305939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被告陈杭东负担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