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惠州市基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姚定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基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定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96号原告:惠州市基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龙丰花园水东路9号二至七层之三。法定代表人:叶国雄。委托代理人:王国光,该公司员工。被告:姚定家。原告惠州市基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定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基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定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基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惠州(2008)00011845号。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惠州市共联路19号名家花园5-6栋305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40000元,被告签订合同后陆续支付了购房款40000元,欠款2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原告以友善态度多次催交,被告就是不肯支付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欠款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定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原告惠州市基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定家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火车西站的名家花园第5、6栋3单元05号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40000元;被告须于2008年12月2日前付首期款92000元,余款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整办理银行按揭。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逾期在10日之日,应自付款期限之次日起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陈述,其已于2009年1月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2013年1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姚定家购买名家花园5-6栋305房,总购房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已交款叁万元,现欠购房款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欠款人处有姚定家签名确认。原告诉称,被告陆续支付了购房款40000元,仍欠的购房款200000元,遂酿成本诉。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基斯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姚定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交付房屋与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履行时间有先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将剩余购房款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购房欠款人民币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姚定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基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定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玉玲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