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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兴与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711号原告黄兴,女。委托代理人刘金堂,男。委托代理人邬金,男。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梅江北街18号。法定代表人台文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历娜,女。原告黄兴与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赫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堂、邬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历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制定的《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在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于工作时间擅自离岗30分钟以上视为旷工,旷工2日者除扣双倍工资外以自动离职处理。按该办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确旷工2日,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开除原告的处理决定。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办理了物品交接及保险手续。另外,原告待岗期间被告罚款4489.78元,2015年2月被告给原告多发工资2500.29元,此款由被告在2015年3月及4月工资内扣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25.00元、返还罚款4489.78元、给付2015年5月21日至8月31日工资12363.00元及未休年假工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旷工2天,已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依据我公司制度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我公司是与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给付原告赔偿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我公司作出开除决定时解除,不应给付原告2015年5月2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原告的月工资由岗位工资1750.00元、非固定的附加酬薪135.00元、津贴100.00元及绩效工资组成,其中绩效工资以原告完成工作程度进行考核计算。因我公司经营困难,于2015年2月6日通知原告待岗,待岗期间月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1750.00元、附加酬薪185.00元,无绩效工资,合计1935.00元。2015年2月因我公司财会人员的疏忽,给原告多发工资2500.29元。2015年3月在原告工资内扣回2月多发工资1400.29元、保险费516.07元、工会会费5.00元,合计1921.36元,故原告3月份实发工资为13.64元,2015年4月在原告工资内扣除2月份多发工资1100.00元、保险费516.07元、工会会费5.00元、旷工罚款233.33元、迟到罚款50.00元,合计1904.40元,故原告4月份实发工资为30.60元。所以被告对原告的罚款只有283.33元。我公司已按法律规定让原告休了6天年假,所以不应支持原告未休年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的香缇澜山项目部工作,负责人为张大海。原告在工作期间2次分别离岗30分钟以上,根据被告制定的《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规定视为原告旷工2天、迟到1天,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罚款283.33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原告的月工资由岗位工资1750.00元、非固定的附加酬薪135.00元、津贴100.00元及绩效工资组成,其中绩效工资以原告工作完成程度进行考核计算。因被告经营困难,于2015年2月6日通知原告待岗,原告待岗时间至2015年5月20日,待岗期间月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1750.00元、附加酬薪185.00元,无绩效成绩,合计1935.00元。2015年2月由于被告财会人员的疏忽,给原告多发工资2500.29元。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工资内扣回2月多发工资1400.29元、保险费516.07元、工会会费5.00元,合计1921.36元,故原告3月份实发工资为13.64元,2015年4月被告在原告工资内扣除2月份多发工资1100.00元、保险费516.07元、工会会费5.00元、旷工罚款233.33元、迟到罚款50.00元,合计1904.40元,故原告4月份实发工资为30.60元。结合其它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待岗期间外的月平均工资为3685.00元。原告提交被告下发的(2015)第1号关于被告公司四季度全员营销工作考核结果和奖惩通报、被告公司下发(2014)第186号关于被告公司冲刺四季度销售目标实施全员营销资金政策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公司规定完成销售任务的奖励5天假期,超额完成20%的多奖励1天,以年假的形式兑现,原告工作的香缇澜山项目部共5人均在明细之内,所以原告所休6天假期为奖励假期,并非年假,结合被告提供的年休假申请表记载内容可知被告的香缇澜山项目部共5人,其中包括原告,该申请表经被告公司各级领导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所休假期为被告对员工的工作奖励,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年休假期,故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休年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待岗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下发的文件五份、转正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入职意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工资明细复印件两份、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一份、视听资料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年休假申请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规定离开岗位30分钟以上视为旷工1天,旷工2天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过于严格,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擅自离岗30分钟以上的行为对其造成严重影响,被告以此为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有悖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零8天,赔偿金应按月工资3685.00元计算1个半月的双倍为11055.00元。原告旷工2天、迟到1天,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罚款283.33元的决定属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事务,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2月份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多得工资2500.29元的事实均予认可。被告于2015年3月至4月原告应发工资内扣除2500.29元并无不当,扣除原告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后原告应得工资与实发工资一致,故被告未对原告另行罚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2015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21日起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5月21日至8月31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休年假的形式对原告进行销售奖励不能视为原告已按法律规定休了带薪年假,故被告应按日工资169.00元二倍计算5天给付原告带薪年假工资16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55.00元;二、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兴带薪年假工资169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赫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淑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