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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炫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庆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炫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庆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98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炫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银赞。委托代理人:张鑫,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庆民。委托代理人:汪宝琳,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炫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庆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庆民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炫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反诉原告)刘庆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炫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5日签订《装饰专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义乌市XX镇XX路10号XX网吧进行装修设计并施工,工程合同价38万元,工期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设计施工,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增加工程量,最终装修款共计436876.05元。所有工程已完工,被告已将网吧投入使用。被告支付款项350000元,仍有86876.05元未付。多次协商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86876元。被告刘庆民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且施工中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没有经过验收。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358500元,而不是35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刘庆民反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对义乌市XX镇XX路10号XX网吧的装修设计施工进行了充分的沟通,经原告初步估算,该装修工程总造价为586235.4元,最后双方谈妥的总造价为优惠价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施工一直断断续续,不正常,直到2014年3月份都尚未完工。被告无奈,为减少损失,不得已于2014年3月14日将电脑搬入网吧开始营业。至此,原告已经延误工期达56天,原告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3840元。由于原先原告预算在内的水电路改造工程、制作包厢去隔断工程等,原告没有施工,无奈被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进行返工;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63840元;判令原告返还工程款118847.50元(当庭变更为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10万元:被告垫付的材料费13061元、水电改造73332元,按比例应返还4.8万元,原告没有完工部分32650元、偷工减料部分36775元、一楼大厅实际效果与设计图不相符,差价1万元等超过10万元,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反诉被告辩称,已完成的装修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工期延误是因为涉案工程在阶段性验收的时候,被告要求换装修风格,进行第二次改造,且在装修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8万多元。双方的报价单也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制作包厢区,不由原告施工。水电部分也不包含在38万元的造价中,不属于原告施工的范围。被告也没有就该部分工程支付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部分款项,没有依据。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搬入营业,二楼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第二次施工,但这施工不影响一楼的营业,所以双方约定被告先搬入部分场地营业。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炫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装饰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的事实。2.工程报价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工程款436876.05元的事实。3.现场施工照片,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的事实。4.照片,证明原告已施工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其中第一份报价单中最后一页“注:此项不包含在合同送价中”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其他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按照报价单来施工,很多内容没有做;第二份报价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且很多内容与第一份重复,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4,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的工地,但是原告没有完成施工,没有竣工验收,照片的内容与涉及图纸是不一致的,偷工减料,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效果不理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刘庆民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12张,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2.效果图一份,证明施工需按该图纸的要求,但是实际上原告偷工减料,不符合合同要求。3.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三份、银行打印凭证三份、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共付款358500元的事实。4.销售清单三份及订货合同一份,证明按合同报价单第五项(情侣包厢区第四小项)约定,地板没有按照地板做,按地砖做了,钱是被告支付的,3420元。二楼大厅第十项中约定地面铺设地板,也没有铺,后来由被告自己做的,这里买地砖的钱用了6221元,墙裙按合同备注的墙裙约定包含在合同造价里,实际钱由被告支付,14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其中照片中可以看出XX网吧字样的二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照片无法核实拍摄地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无法看出形成的问题是否是产品或是装修中形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按施工图、效果图施工的,实际视觉效果、色差是正常的,不能说不符合合同要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是对的,但是其中的8500元是一楼门口走廊的增项费用,是合同之外的。汪XX收的8000元是二楼改造的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销售清单里总的数额比双方的合同价还高,且被告并没有支付相关的费用。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第一份报价单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该份报价单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第二份报价单,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于其中两张有XX网吧字样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两张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照片,因原告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本身需提供部分材料,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另,在本案诉讼过程当中,原告曾申请对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因其未提供任何补充资料,也未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被告曾申请对涉案工程所用油漆是否立邦漆,二楼大包厢隔断所用木材是否实木木方、合同报价单中第25、26项立柱包立管、立柱基层处理是否按合同要求施工进行鉴定。但因其未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案卷退回。依法视为原、被告双方放弃鉴定申请,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原告杭州炫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刘庆民(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义乌市XX镇XX路10号XX网吧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装饰装修面积:690㎡,工程内容及做法(见报价单和图纸),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程期限40日,开工日期2014年12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17日。合同价款:总造价为380000元。第五条:工程变更。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装修工程变更单》作为竣工结算单和顺延工期的根据。第六条:材料供给:按由乙方编制的本合同装修《工程材料明细表》所约定的供料方式和内容进行提供。第七条:工程延误。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的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应顺延:⑴工程量变化或涉及变更;⑵不可抗力;⑶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应顺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工期应顺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由甲方负全责。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第八条:工程验收和保修。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⑴材料验收;⑵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3‰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乙方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因返工造成工程的延期交付视同工程延误,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3‰的违约金。第十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开工三日前,支付30%,114000元;第二次:工程进度电工基础结束,支付40%,152000元;第三次:工程进度隐蔽工程结束,支付20%,76000元;第四次: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0%,38000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同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装饰装修工程报价》一份,对工程项目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合价、工艺做法及材料说明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15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原告8500元,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原告38000元,于2013年12月8日支付原告66000元,以上四笔共计114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日支付原告152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34500元,于2014年3月30日支付原告(汪克喜经手二楼改装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装饰装修工程报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被告的付款可以看出,被告依约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次及第二次的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及2月24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多于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76000元,且被告已实际入住使用,依照合同约定应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因此,被告按约应支付原告余下的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80000元-114000元-152000元-50000元-34500元=29500元。被告支付给汪克喜的8000元,明确载明系二楼改装费用。原告主张的二楼后期改造部分的工程造价,因原告提供的XX网吧装修工程报价(二楼后期改造部分)因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供的付款情况,也可以认定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有所变更,因此,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被告已实际入住,应认定为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水电路改造、制作包厢区隔断原告没有施工要求原告返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可以看出,这两项双方已确认不由原告施工,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垫付材料费13061元、原告偷工减料造成被告损失36775元及一楼大厅的实际效果与效果图不一致差价10000元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炫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295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炫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庆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杭州炫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7元,由被告刘庆民负担2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反诉原告刘庆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本诉上诉费人民币1972元,反诉上诉费人民币395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