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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博白县新盈邦陶瓷有限公司与梁才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博白县新盈邦陶瓷有限公司,梁才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广西博白县新盈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亚山镇。法定代表人罗有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其文,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才成,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广西博白县新盈邦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新盈邦公司)诉被告梁才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新盈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其文及被告梁才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盈邦公司诉称,博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计算方式有误。被告属原告保安,工作时间灵活,可自由轮换,由被告自己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且原、被告约定了不定时工作制度,如有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或需要不定时工作的,按工作实际需要安排不定时工作时间,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按博白县最低基本工资)和不定时工作工资计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定时工作制度及综合计时工作制度符合企业客观实际并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该不定时工作约定有效,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任何加班工资。另外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属非法证据,不具真实性,来源也不合法。该表是被告与作为原告员工的行政人员陈文用勾结串通所作,在虚假考勤表上盖公司章,属原告公司员工陈文用的违法越权行为,不经人事部门核对,不经经理和厂长签字的程序,擅自给被告虚假的考勤表的盖章,且没有人事或财务人员或管理人员或厂长等签字确认。其次从该考勤表中只有离职几个人的考勤,而没有其它任何人考勤这一点看,该证据明显作假。再次从2014年5月份至12年份的8个月六个员工均为天天出勤,连续245天没有休息或请假,明显违反常理,不具真实性和可能性。仲裁委员会对上述考勤表偏听偏信,错误采信。另外仲裁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属认定错误,原告是有异议的,只是相关异议表述不具专业性,因而不被书记员及裁决书记录在案。另外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已经包括不定时工作的所有工资(包括休息日或法定假日的工资),仲裁裁决认定的被告基本工资数额错误,计算加班费的计算方法错误。二、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只是想对被告原有工作岗位作出调整,但被告不同意而提出辞职。但办理离职手续时因原告工作人员缺乏法律观念操作错误,把本应由被告签字提出辞职申请表更改添加“辞退”两字,属失误。但事实是被告想离职才造成的,不是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三、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2014年7月底进行公示催促,要求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拖延不签,原告因缺人没有依法辞退被告。原告已履行了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催告义务,造成事实上未签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不能将过错定在原告身上。综上,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改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费、赔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等;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原告新盈邦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单位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辞职申请表,证明被告是自愿申请辞职的;3、2014年5月-2015年3月考勤表,证明被告用非法手段取得的;4、黄佳勤调查笔录,证明考勤记录没有经过任何领导批准;5、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错误。被告梁才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辞退其的,不是自愿辞职;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被告梁才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2904.37元;二、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18元。;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23日-2015年3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660.9元;四、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梁才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辞职申请表,证明劳动关系的始终日期及劳动关系被解除原因;3、放行条,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4、考勤表,证明被告加班事实;5、工资账户流水明细单,证明被告工资是2500元;6、厂牌,证明被告工作岗位;7、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对《考勤表》等证据无异议及仲裁委已查明加班的事实。原告新盈邦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申请表的签名是被告自己签的,在申请表后添加“辞退”究竟是谁还不清楚,这两个字是被告利用其他添加上去的;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勾结公司员工陈文写的,是违法证据;证据5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存折不显示原告支付的工资;证据6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没有公司盖章;证据7无异议,但裁决是错误的。经过开庭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其他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开庭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才成于2014年到被告新盈邦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000元,从2014年6月份起为2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9日,原告将辞退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3月19日无故辞退被告为由,向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5年7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加班费23539.9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18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649.45元。原告不服裁决,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至5月31日,休息日共15天,法定节假日1天。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休息日共83天,法定节假日9天。再查明,被告梁才成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09元【(2000×2+2500×9)÷11】。被告梁才成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31日的日工资为91.95元(2000元÷21.75天);2014年6月1日-2015年3月19日的日工资为114.94元(2500元÷21.75天)。2014年5月1日至7日正常工作日5天,即原告2014年5月8日至月31日基本工资为1540.25元(2000元-91.95元×5天);2014年6月-2015年2月基本工资共22500元(2500元×9个月);2015年3月1日-19日基本工资1609.2(1828.4元-219.2元)。被告已支付2015年2、3月份加班费共1677.8元给原告。又查明,原告广西博白县新盈邦陶瓷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本院认为,被告梁才成于2014年4月23日到原告新盈邦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属自动辞职,但其所提供的辞职申请表无被告签字,而被告提供的申请表中有原告工作人员注明的“辞退”字样,并有公司部门主管、行政人事部等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行政专用章。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无法定事由予以辞退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属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关于原告是否就向被告支付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409元,工作年限为11个月,可领取1个月的经济补偿,即4818元(2409×2倍)。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014年5月23日至31日正常工作日6天,所以被告2014年5月23日至31日基本工资共551.7元(91.95×5天);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基本工资共22500元(2500元×9个月);2015年3月1日至19日基本工资共1609.2元(1828.4元-219.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60.9元(551.7元+22500元+1609.2元)。三、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第三项“有下列情形这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1102.14元【(91.95元×11天+114.94元×83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79.23元【(91.95元×1天+114.94元×9天)×300%】,合计25217.77元,减除已支付的2015年2、3月份的加班费1677.8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2804.37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费、赔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经济损失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博白县新盈邦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18元给被告梁才成;二、原告广西博白县新盈邦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60.9元给被告梁才成;三、原告广西博白县新盈邦陶瓷有限公司应支付加班费22804.37元给被告梁才成。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博白县新盈邦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