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宋贵成与徐鹏辉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贵成,徐鹏辉,徐文明,呼格吉乐图,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4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贵成,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上都镇。委托代理人胡伟业,冯莉娜,锡林浩特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鹏辉,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上都镇。委托代理人孟宪军、马琪晖,锡林郭勒盟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徐文明,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上都镇。一审被告呼格吉乐图,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上都镇。一审被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上都镇。法定代表人云磊,系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上都镇。负责人莫日根,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宋贵成因与被上诉人徐鹏辉、一审被告徐文明、呼格吉乐图、一审被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蓝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锡民一终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蓝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又作出(2014)蓝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一审被告宋贵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贵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业、冯莉娜,被上诉人徐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军、马琪晖,一审被告徐文明、呼格吉乐图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正蓝旗上都镇豪阁小区的开发商,其隶属于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房地产开发,被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豪阁小区1号楼的建设施工发包给被告宋贵成,被告宋贵成又将该小区1号楼的电线穿线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文明、呼格吉乐图,并约定按工程量计量给付报酬,2011年5月8日,被告徐文明、呼格吉乐图雇佣原告徐鹏辉为其做1号楼的电线穿线,并约定日工资为80.00元,8月28日,原告徐鹏辉在穿线过程中被钢丝击伤左眼,29日,原告徐鹏辉被送往正蓝旗医院门诊治疗,建议:外地进一步诊治,9月14日,原告徐鹏辉在张家口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玻璃体积血,住院5天,好转出院,之后几次到北京市同仁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3月8日,原告徐鹏辉到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玻璃体混浊机化、左眼外伤性房角后退、左眼陈旧眼外伤钢丝击伤、双眼屈光不正、左眼球贯通伤,14日出院,共住院6天,原告徐鹏辉共支出医疗费14249.46元。经原告徐鹏辉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鹏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2012年6月15日,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法鉴字第252号、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鹏辉左眼损伤为七级伤残,无需续医费,原告支出两项鉴定费共1400.00元。案件发回重审后,在审理中被告宋贵成再次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合议庭合议同意了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4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徐鹏辉左眼为七级伤残,因2011年8月28日干活受伤所致。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732元。庭审中原告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2015年2月28日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另查明,原告徐鹏辉,1990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正蓝旗上都镇,城镇户口。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徐鹏辉在从事穿线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徐文明、呼格吉乐图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豪阁小区1号楼的建设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宋贵成,被告宋贵成将1号楼的电线穿线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徐文明、呼格吉乐图,故对于原告徐鹏辉的损失,被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宋贵成应与被告徐文明、呼格吉乐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宋贵成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不应支持。因为第二次鉴定结论已经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其隶属于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徐鹏辉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14249.46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日2011年8月28日至鉴定前一日2012年6月14日共292天,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为292天37548元/年÷365天=30038.04元;3、护理费,共住院12天,按照医嘱对护理级别计算为45541元/年÷365天3人2天+45541元/年÷365天2人1天+45541元/年÷365天1人9天=2121.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5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2天计算,计算为12天50.00元/天=60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计算为28350元/年20年40%=2268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12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对原告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该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1774元,该院予以支持;10、住宿费,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966.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治疗期间的伙食费,属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重复计算,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89798.5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文明、呼格吉乐图赔偿原告徐鹏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9798.59元,被告宋贵成、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徐鹏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一审被告宋贵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徐鹏辉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二、上诉人宋贵成与一审被告徐文明、呼格吉乐图之间是承揽关系,故对于徐鹏辉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即徐文明、呼格吉乐图承担,上诉人宋贵成和一审被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徐鹏辉左眼存在陈旧伤,上诉人曾在发回重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但未予准许,故对于徐鹏辉左眼的损害与钢丝击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所依据的计算标准错误。综上,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徐鹏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徐文明答辩称,其与呼格吉乐图承包了宋贵成的工程后,雇佣了徐鹏辉,徐鹏辉在穿电线过程中受伤。一审被告呼格吉乐图答辩称,徐鹏辉受雇于我和徐文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我还陪同其去医院检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本案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本院认为,一审被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隶属于一审被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正蓝旗上都镇豪阁小区后,将小区1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宋贵成,宋贵成又将1号楼的电线穿线工程分包给一审被告被告徐文明、呼格吉乐图,并约定按工程量计量给付报酬,2011年5月8日,被上诉人徐鹏辉受雇于一审被告徐文明、呼格吉乐图为该楼从事电线穿线工作,8月28日,徐鹏辉在穿线过程中被钢丝击伤左眼,29日,在正蓝旗医院门诊治疗并建议:外地进一步诊治,9月14日,徐鹏辉在张家口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玻璃体积血,住院5天,好转出院,2012年3月8日,徐鹏辉到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玻璃体混浊机化、左眼外伤性房角后退、左眼陈旧眼外伤钢丝击伤、双眼屈光不正、左眼球贯通伤,手术治疗住院6天。徐鹏辉受伤时间及就诊时间具有连贯性,且一审被告徐文明、呼格吉乐图均认可雇佣了徐鹏辉,工资为每日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员被上诉人徐鹏辉的损害,作为雇主的徐文明、呼格吉乐图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上诉人宋贵成,宋贵成又将1号楼的电线穿线工程分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徐文明、呼格吉乐图,故一审被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宋贵成对徐鹏辉的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宋贵成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徐鹏辉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上诉人宋贵成与一审被告徐文明、呼格吉乐图之间是承揽关系,故对于徐鹏辉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即徐文明、呼格吉乐图承担,一审被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宋贵成上诉主张的,徐鹏辉左眼存在陈旧伤,故对于徐鹏辉左眼的损害与钢丝击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曾在发回重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但未予准许的上诉理由,因在发回重审期间重新鉴定报告中已明确写明“评定徐鹏辉左眼为七级伤残,因2011年8月28日干活受伤所致”,故上诉人宋贵成再次请求鉴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第一次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故徐鹏辉的损害赔偿标准应以2011年度标准计算为宜,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4249.46元,2、误工费,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日2011年8月28日至鉴定前一日2012年6月14日共292天,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2天20977.00元/年÷365天=16781.60元;3、护理费,共住院12天,按照医嘱对护理级别计算为20977.00元/年÷365天3人2天+20977.00元/年÷365天2人1天+20977.00元/年÷365天1人9天=877.0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5、营养费60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计算为17698.00元/年20年40%=141584.00元;7、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8、鉴定费700.00元;9、交通费1774.00元;10、住宿费966.00元;以上共计190082.06元。上诉人宋贵成上诉主张的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所依据的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正蓝旗人民法院(2014)蓝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正蓝旗人民法院(2014)蓝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审被告徐文明、呼格吉乐图赔偿被上诉人徐鹏辉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82.06元,上诉人宋贵成、一审被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90元,由上诉人宋贵成、一审被告正蓝旗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48.90元,被上诉人徐鹏辉承担6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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