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萍萍、冯某某诉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六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萍萍,冯某某,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黄萍萍,女,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洪江市人,农民。原告冯某某,女。法定监护人黄萍萍,系冯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良华,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六村民小组。代表人杨从顺,该组组长。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了原告黄萍萍、冯某某诉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莲塘村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向孙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5年8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承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胜德、何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舒蒙蒙担任记录。原告黄萍萍、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塘村六组代表人杨从顺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萍萍、冯某某诉称:原告黄萍萍一直居住、生活在洪江市,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继续承包了责任田和责任山,2010年9月28日,原告黄萍萍与本市冯堃结婚,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2014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某,户口也上在被告所在组。因市治建设,组里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于2014年7月分配了土地补偿款27760元/人。而原告黄萍萍只分得土地补偿款3880元,原告冯某某分文未得。二原告共被扣516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莲塘村六组村民具有同等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51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萍萍、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是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六组村民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黄萍萍与冯堃结婚情况;3、原告户籍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原告是六组村民的事实;4、被告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代表人身份的情况;5、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黄萍萍在六组分了责任田;6、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黄萍萍丈夫所在地未分得责任田、山的事实;7、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黄萍萍在被告组集体承包有责任田,并住在本村组的事实;8、预留地分配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明细以及分配表里没有二原告的的应分得的份额的情况。被告莲塘村六组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拒不到庭举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黄萍萍于1990年9月8日出生后一直在被告莲塘村六组居住生活,并承包有被告所有的土地。原告黄萍萍与丈夫冯堃结婚后未办理户口迁移,户口亦未迁出该组,并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了被告所有的土地。原告黄萍萍之父黄庆义于1995年9月30日获取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注明户主黄庆义承包集体土地3.15亩,承包期内长期不变,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系原告黄萍萍与冯堃之女,2014年3月16日出生,落户在被告处,一直居住在被告莲塘村六组。原告黄萍萍户籍登记地所在组处在洪江市市治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因市治建设需要,被告组集体的土地先后被征收。2011年12月19日,洪江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黔城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地安置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市治黔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政府储备土地,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被征地农村集体实施留地安置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预留安置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规划预留给该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农民安置和发展的国有建设用地。”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放弃预留地安置的,可以领取放弃预留地补偿。补偿金额为全部征地面积补偿总额(按稻田征收补偿标准计算,不含青苗补偿)的20%。”按照这一规定,被告将得到预留安置用地补偿款。2014年,洪江市人民政府向被告组里拨付了预留安置用地补偿款。2014年7月,被告按27760元/人的标准对该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在分配时,被告除仅给原告黄萍萍分配了补偿款3880元外,其余补偿款23880元至今未分配给原告黄萍萍,而原告冯某某分文未得。为此,原告黄萍萍、冯某某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莲塘村六组村民具有同等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51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黄萍萍系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父亲黄庆义作为家庭共同成员,承包了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后虽婚嫁到本市,但当时由于各种原因未办理户籍迁移,户籍一直在被告处,且在两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亦承包有被告所有的土地。原告黄萍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与同组的其他成员依法具有同等的权利。依法享有该组成员同样的权利,原告黄萍萍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形式侵犯。原告冯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出生后,虽将户口登记在了被告组集体,成为了被告集体的常住人口,但登记后,原告冯某某并没有承包到被告的集体土地。根据洪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黔城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地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的27760元预留安置用地补偿款,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已被征地农民安置和发展的国有建设用地的补偿费用。这些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农民的补偿,原告冯某某不属于前述办法中“被征用土地农民”的范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黄萍萍要求确认与被告村民具有同等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并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23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某某要求分配预留安置用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萍萍与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具有同等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二、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黄萍萍土地征收补偿费23880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原告黄萍萍、冯某某负担586元,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承信人民陪审员 杨胜德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舒蒙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