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坊峡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文秀,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秀、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12日生男孩杨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4月21日生一男孩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述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婚后生育一子,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这主要是因为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造成的,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做到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宽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颖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