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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陈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陈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8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负责人傅爱民。委托代理人朱海清。被告陈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浦支行)诉被告陈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长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浦支行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陈伟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1,并确认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被告陈伟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未按约定在还款日前偿还消费透支金额,截止到2014年4月29日,逾期未还款已达12期。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27891.28元(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其中本金18495.15元、利息5346.98元、滞纳金4049.15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上合计2789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则。2、中行信用卡客服系统查询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被告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金额。3、信用卡消费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消费的事实。4、中行催收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信用卡欠款。被告陈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陈伟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1,被告签字确认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信用卡申请人(以下简称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以下简称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适用信用卡所发生的而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前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原告持该信用卡进行了多次消费,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27891.28元(其中本金18495.15元、利息5346.98元、滞纳金4049.1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在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时,在相关的申领表中明确表示其已阅读全部申领材料,并充分了解、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其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定,因此,其在使用所持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应当依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按时清偿信用卡的透支款,其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经催收未能偿还透支款,已经违反领用合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偿还信用卡所欠相关费用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27891.28元(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其中本金18495.15元、利息5346.98元、滞纳金4049.15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陈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伟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长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