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汉表、田桂荣与张军、贾巧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表,田桂荣,张军,贾巧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张汉表,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田桂荣,女,汉族,现住五原县,系张汉表妻子。被告张军,男,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贾巧莲,女,汉族,现住五原县,系张军母亲。原告张汉表、田桂荣诉被告张军、贾巧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平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表、田桂荣及被告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巧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里耕种时,二被告强行阻拦原告耕种,后原告诉诸法院,五原法院在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五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但二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巴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年巴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法院的判决。后二被告拒绝履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继续妨碍原告耕种。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妨碍原告耕种13亩土地而造成的损失,每亩3000元,合计23400元。被告张军辩称,土地纠纷与损失无关,我不给原告赔偿。被告贾巧莲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在1996年左右,二被告及家人等六人先后离开所在的村社,将承包的土地弃耕,原告耕种了被告的土地至今,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自己的地里耕种时,二被告强行阻拦原告耕种。后原告起诉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五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但二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巴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张军在原告的土地里进行种植,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张汉表对被告张军进行了殴打。后被告起诉本院。致该地撂荒。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巴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另查明,2015年,原被告所在的社平均亩产葵花500斤,13亩合计6500斤。每斤平均价4.4元,,合计约为28600元。每亩地的种植成本:化肥120元、地膜20元、农药半斤10元、籽种100元、耕地40元、水费40元,四轮车费用10元,人工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40元/亩。共计费用约5720元,纯收入约为2288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400元。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费用计算清单一份。4.五原县塔尔湖镇丰胜村委会和丰胜五社证明一份。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五原县塔尔湖镇丰胜村委会证明一份。土地承包纠纷调查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所耕种自己的土地进行阻拦,致使原告的16亩土地撂荒,属侵权行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原被告对损失都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计算。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贾巧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负担202元,由被告张军贾巧莲各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平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