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仲霞与邱友文、苏州蓝宝日用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霞,邱友文,苏州蓝宝日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385号原告刘仲霞。委托代理人孟德科,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友文。被告苏州蓝宝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板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岳,总经理。被告邱友文、被告苏州蓝宝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善伟,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10楼。负责人罗斌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仲霞与被告邱友文、苏州蓝宝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蓝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下称被告人财保苏州沧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仲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科、被告邱友文及其被告蓝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善伟、被告人财保苏州沧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仲霞诉称,2007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邱友文驾驶苏E×××××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苏州市苏虞张公路秦埂村路口,撞上由东向西行走在人行横道的刘仲霞(怀抱2岁小孩李某乙),致刘仲霞、李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友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蓝宝公司。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7974.37元(已作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4000元、残疾赔偿金71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1414.97元;要求判令:1、被告邱友文、被告蓝宝公司连带赔偿;2、被告人财保苏州沧浪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责任中进行赔偿。被告邱友文、被告蓝宝公司共同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或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逐项予以核定。2、被告人财保苏州沧浪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除外责任,我方有异议。3、事故后由被告邱友文、被告蓝宝公司共同垫付医疗费85735.61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或返还。4、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中提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指伤后总计的天数,我方认为从合理性角度出发,应从2007年8月12日受伤之日起计算,其中误工期达48个月即四年,四年中的居民收入水平和职工工资水平都不相同,有逐年提高的过程,请法院在核定原告相关诉请时考虑到该情况。被告邱友文为被告蓝宝公司的驾驶员,两被告在本案中自愿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财保苏州沧浪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邱友文驾驶苏E×××××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苏州市苏虞张公路秦埂村路口,撞上由东向西行走在人行横道的刘仲霞(怀抱2岁小孩李某乙),致刘仲霞、李某乙不同程度受伤,苏E×××××轿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救治,现治疗已终结。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的2007年黄第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友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仲霞、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仲霞因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刘仲霞的误工期限酌情考虑为伤后共计四十八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鉴定费2520元已由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另查,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蓝宝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段未投保交强险,但在被告人财保苏州沧浪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邱友文、被告蓝宝公司陈述,邱友文系被告蓝宝公司驾驶员,本案中的相应赔偿责任由二者共同承担。原告作为事故中另一伤者李某乙的母亲当庭表示,相应保险赔偿限额不需要为李某乙预留。关于预付、垫付款项的认定:审理中,被告邱友文、被告蓝宝公司举证收条6份和银行客户凭条3份,称向原告预付116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关于该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举证医疗费8大页,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73828.11元,原告和被告人财保苏州沧浪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邱友文、被告蓝宝公司共向原告预付、垫付共85428.11元。关于对原告赔偿适用标准的认定:原告称1999年即到苏州浒关生活,但暂住证已遗失;后到苏州相城居住工作,事故时租住的地点已拆迁,无法提供租房方面的依据;提供其女儿李某甲、李某乙的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其中显示李某甲从2005年起、李某乙从2006年起,至2008年均在苏州相城区元和街道持续进行免疫接种,据此要求认定原告在事故前一年即在苏州持续生活、要求以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方要求法院核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推定原告从2005年6月起在苏州持续生活,可按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8张,证实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07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7日,后转入苏大附二院住院至2007年9月13日;2010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25日在苏大附二院第三次住院;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4日在苏大附二院第四次住院;门诊费用票据(粘贴成27大张)合计7967元。另有被告邱友文、被告蓝宝公司垫付的住院费用73828.11元,医疗费合计8179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以18元/天计算69天为1242元;3、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4个月计120天为360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要求4个月计120天、一人护理,为7200元;5、原告提供深圳市爱晚庭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要求以3000元/月、误工48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44000元。6、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11%(两个十级伤残),共7158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500元;8、交通费无票据,主张5000元。9、鉴定费依据票据主张252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票据为证为136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为标准,计算起点为事故发生日。原告提供户籍本、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马玉珍(1952年×月×日出生)、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有包括原告在内五个成年子女;原告与丈夫李洪军生有三个子女为儿子李亚州(1998年×月×日出生)、女儿李某甲(2004年×月×日出生)、女儿李某乙(2006年×月×日出生),要求对母亲赔20年,原告名下承担1/5份额,原告的三个子女,分别需扶养7年、15年、17年,原告名下均承担1/2份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共52659元。经质证,被告人财保苏州沧浪公司认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营养费认可以每日2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以5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认可;误工期过长,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计算的方式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鉴定费我方不承担;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从定残日起算扶养年限;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其余无异议。被告邱友文、被告蓝宝公司除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其他意见与被告人财保苏州沧浪公司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经核定共8179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3、原告要求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可予准许,营养期为4个月,营养费为3600元;4、原告要求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可予准许,4个月一人护理,护理费为7200元;5、原告提供深圳市爱晚庭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据此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公司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才成立,虽原告称公司一直存在,只是未领取营业执照,但原告对此未予举证;本院要求原告举证事故前收入、工资发放清单、社保交纳等相关证据,并要求原告通知该公司负责人到庭陈述,但原告均未提供,故本院按本市从2014年11月1日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48个月的误工费为80640元。6、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11%,共71583.6元;7、根据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5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8、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伤后必定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地点等酌定2000元。9、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252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票据为证为136元,予以确定。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年限应以2014年11月13日定残之日起算;以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定原告之母马玉珍(1952年×月×日出生)、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有包括原告在内五个成年子女;原告与丈夫李洪军生有三个子女、儿子李亚州(1998年×月×日出生),女儿李某甲、李某乙因均为计划外生育、无出生证明、户口尚未办理,故出生日期只能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确定,分别为2004年×月×日、2006年×月×日出生;母亲需扶养18年,原告名下承担1/5份额,原告的三个子女,分别需扶养2年、8年、10年,原告名下均承担1/2份额;因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2408.1元,该数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17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8064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9399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4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3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78624.8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苏E×××××轿车应参加而未参加交强险,且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按分项计算,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8000元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故机动车一方在此范围内赔偿58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包括鉴定费);不足部分220624.81元(包括鉴定费),因苏E×××××轿车在被告人财保苏州沧浪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附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人财保苏州沧浪公司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人财保苏州沧浪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但对此未提供依据,该辩解不予采纳。赔偿仍然不足部分20624.81元,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原告。被告邱友文作为驾驶员、被告蓝宝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要求在本案中作为机动车一方共同承担责任,可予准许。该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58000元、20624.81元,共78624.81元,与垫付、预付共85428.11元相抵扣,原告需返还该两被告6803.3元,该款可由保险公司在对原告的赔偿中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友文、被告苏州蓝宝日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仲霞人民币78624.81元,与垫付、预付共85428.11元相抵扣,原告需返还680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仲霞人民币200000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支付原告刘仲霞人民币193196.7元,支付被告邱友文、被告苏州蓝宝日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680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4元,由被告邱友文、被告苏州蓝宝日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候佳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