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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孙剑平与田应武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68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剑平,田应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82号原告:孙剑平,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徐鹏、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应武,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孙剑平诉被告田应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贝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4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及按出借金额每日仟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通过合同签订地(广州市海珠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清偿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5月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40000元;甲方应于2015年5月4日前还款;借款利息为每月2%;甲方如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或利息,则甲方除归还借款外并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每日仟分一计付违约金给乙方且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等。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元。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给其本人的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尚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以出借金额为本金每日1‰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虽然使用“违约金”的用语,但实质上为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的违约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应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孙剑平,并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孙剑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田应武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孙剑平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简扬生人民陪审员  林淑银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心萍黄思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