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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某、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身份证号码×××301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张某,女,身份证号码×××092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其妻子被告人张某驾驶自己的渔船,到达大亚湾区霞涌宝塔岛附近海域,用禁用的渔具长城网(俗称“地笼”)进行捕捞水产品。至当天7时许,被大亚湾区渔政大队执法人员和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捕鱼所用的渔具一批、非法取得的渔获物一批。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禁渔期期间,驾驶渔船载着其妻子被告人张某,到达大亚湾区霞涌宝塔岛附近海域,使用禁用的渔具定置串联倒须笼(俗称“地笼”,长度1335厘米)进行捕捞水产品,由被告人周某负责放网、收网,被告人张某负责清网。至当天7时许,被大亚湾区渔政大队执法人员和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捕鱼所用的渔具定置串联倒须笼以及非法取得的渔获物12斤濑尿虾和3斤螃蟹。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玻璃钢质船1艘、定置串联倒须笼、渔获物15斤等物证,《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关于加强伏季休渔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资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现场执法视频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无视国法,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缴获的定置串联倒须笼1335厘米,渔获物12斤濑尿虾和3斤螃蟹(现由大亚湾区渔政大队扣押保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