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宗杰、郑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龙,该公司经理。被告:宗杰,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郑屹,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宋巍,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张琪,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宗杰、郑屹、宋巍、张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龙、被告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杰、郑屹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宗杰于2014年1月13日自其单位下属平圩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0.8%,借款用途:购货。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1月9日到期,经其单位多次催收,在2014年3月24日还息1890元,2014年9月30日还息5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该笔借款发生在宗杰与郑屹、宋巍与张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截至2015年5月20日,尚欠本金90000元,利息8162.5元,本息合计98162.5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816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合计98162.5元;2、宋巍、张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巍答辩称:其为宗杰与郑屹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没想到宗杰现在无法联系,其现在没能力替宗杰还款。被告宗杰、郑屹、张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宋巍质证:无异议。2、宗杰、郑屹、宋巍与张琪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宗杰与郑屹是夫妻关系、宋巍与张琪是夫妻关系。宋巍质证:无异议。3、借款手续一组:借款申请、农户短期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承担借款责任承诺书,证明借款形成过程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宋巍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宗杰、郑屹、宋巍、张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经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宗杰、郑屹与原告下属的平圩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宗杰、郑屹向平圩支行借款9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年利率为10.8%;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9日;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以及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宋巍、张琪与原告下属的平圩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玖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宗杰、郑屹发放贷款90000元。宗杰、郑屹于2014年3月24日还息1890元,2014年9月30日还息5000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宗杰、郑屹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8162.5元,合计98162.5元。该笔贷款系宗杰与郑屹、宋巍与张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宗杰、郑屹归还所欠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816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合计98162.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宋巍、张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宗杰、郑屹与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宗杰、郑屹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宗杰、郑屹未按约向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宗杰、郑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巍、张琪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宋巍、张琪与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有不履行到期债务等违约情形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宋巍、张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宗杰、郑屹共同偿还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816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本息合计9816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宋巍、张琪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宗杰、郑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良敏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明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