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与金星光、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金星光,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陆云光,陆慧奇,施亚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负责人:赵智军。委托代理人:陆国庆、夏燕燕。被告:金星光。被告: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经营者:陆云光。被告:陆云光。被告:陆慧奇。被告:施亚萍。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下称瑞丰银行羊山支行)为与被告金星光、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陆云光、陆慧奇、施亚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银行羊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国庆、夏燕燕,被告陆慧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星光、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陆云光、施亚萍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瑞丰银行羊山支行(原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与被告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陆云光、陆慧奇、施亚萍签订合同号为89113201400034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陆云光、陆慧奇、施亚萍为被告金星光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向原告处融资提供最高额限额为9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星光签订合同号为891112014001538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金星光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五。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星光交付了95万元的借款本金。现上述借款的期限已届满,被告金星光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金星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并按合同号为8911120140015382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借款交付后原告在被告金星光账户中自动扣收利息478.55元,暂计至2015年8月3日止结欠的利息、复利、罚息约为80594.9元);2.被告金星光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450元;3.被告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陆云光、陆慧奇、施亚萍对被告金星光应承担的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所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陆慧奇在庭审时答辩称:对这个案件没有意见。被告金星光、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陆云光、施亚萍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陆云光、陆慧奇、施亚萍为被告金星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金星光向原告借款95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提前收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金星光交付了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95万元借款本金,履行了出借人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证据4、利息计算清单和还贷(息)回单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金星光关于本案借款95万元的欠息事实,原告于2015年8月23日从金星光账户中自动扣息478.55元;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和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慧奇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星光、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陆云光、施亚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告瑞丰银行羊山支行(原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贤支行加会分理处)与被告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陆云光、陆慧奇、施亚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人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金星光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9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星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同意向金星光发放贷款9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所发生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星光发放贷款950000元,金星光在相应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贷款到期后,金星光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且除原告自其账户自动扣息478.55元外未支付任何利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遂委托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34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可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星光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陆云光、陆慧奇、施亚萍等人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金星光理应依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星光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利息清单中同时计算了罚息和复息,该罚息和复息属被告违约责任承担之方式,计算方法合乎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金星光承担律师费的相应诉请,亦予照准。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陆云光、陆慧奇、施亚萍等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金星光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得依法向金星光追偿。被告金星光、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陆云光、施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星光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案涉双方《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后扣除478.55元的利息(含罚息、复息);二、被告金星光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345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陆云光、陆慧奇、施亚萍对被告金星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绍兴县华西花岗石厂、陆云光、陆慧奇、施亚萍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金星光追偿。案件受理费14286元,减半收取7143元,由五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