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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25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寿军与吴中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寿军,吴中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2525-1号申请执行人胡寿军。被执行人吴中其。申请执行人胡寿军与被执行人吴中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吴中其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胡寿军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356000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执行费524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吴中其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吴中其在桐庐县百江镇百江村有一农村住宅房(暂无法处置),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吴中其名下与他人共有的位于桐庐县分水镇富民路121号锦城·XX嘉园3单元506室房产(一时难以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吴中其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胡寿军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吴中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252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寿军如发现被执行人吴中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