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三终字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与黄茶秀、黄香牙、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华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甘文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黄茶秀,黄香牙,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华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甘文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代表人盛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茶秀,女,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兰新华,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香牙,男,住樟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华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汽运城16栋6号三楼。法定代表人简锦春,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甘文剑,男,住樟树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茶秀、黄香牙、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华欣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公司)原审被告甘文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4)樟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4时15分许,黄香牙驾驶赣C5V9**轻型自卸货车沿樟树市仁和路往药市路桥头方向行驶,行至药市路广力药业公司附近的红绿灯处转弯借道时,与同方向曾马仔驾驶的赣DQC9**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曾马仔和黄茶秀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香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马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茶秀无责。事故发生后,黄茶秀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559元,当日转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01月21日出院,住院8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8129.81元、门诊医疗费1939.91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5个月,每一个月来院复查;2、三月内避免负重行走,术后三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负重行走;3、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6个月。以上医疗费合计52627.72元,甘文剑垫付24821元。2014年09月16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黄茶秀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茶秀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含内固定取出、瘢痕整复);3、黄茶秀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评定为至2014年07月15日止(含手术缝线拆除后),营养期20周、护理期20周。黄茶秀因此花费鉴定费3400元。黄茶秀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新干县三湖镇从事轮渡船工工作;其住院期间由其子肖谦(汽车修理工)护理;其母胡桂兰生于1934年08月07日,共生育了三名子女;赣C5V9**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华欣公司,由甘文剑租赁经营,黄香牙系甘文剑雇请的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黄香牙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人保公司为黄香牙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黄香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曾马仔负次要责任,黄茶秀无责。故该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确认曾马仔在此事故中的违法行为造成黄茶秀受伤的作用较小,故确认黄香牙、曾马仔依次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20%。甘文剑系赣C5V9**轻型自卸货车的租赁人,黄香牙系被告甘文剑的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其侵权行为依法应由甘文剑承担赔偿责任;赣C5V9**轻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事故造成黄茶秀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扣除鉴定费后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黄茶秀有证据证明自己从事轮渡船工工作,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黄茶秀就护理费主张的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黄茶秀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没有证据证明黄茶秀所花费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和费用的数额,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该院不予支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的瘢痕整复费15000元,系黄茶秀的左足内侧瘢痕牵拉致左足各趾活动部分受限,需行瘢痕整复的费用,是黄茶秀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人保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属于后续治疗费而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故该院确认黄茶秀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52627.82元;2、营养费为(20周×7天/周)×16元/天=2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天×16元/天=1408元;4、误工费为264天×【(54417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51元/天】=39864元;5、护理费为(20周×7天/周)×90元/天=126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年×21873元/年=43746元、被扶养人胡桂兰的生活费为5654元/年×5年×10%÷3人=942.30元;7、鉴定费3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交通费为1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黄茶秀的损失为:医疗费5262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营养费224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39864元、残疾赔偿金44688.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人民币180828.12元;二、上述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152.3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3020.66元,合计人民币164172.96元;由甘文剑赔偿鉴定费损失2720元;综上,黄茶秀共应获得赔偿款166892.96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24821元,还应获得142071.96元;人保公司共应赔偿164172.9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甘文剑共应赔偿2720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24821元,还应获得返还款22101元,此款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十日内通过该院返还;三、驳回原告黄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054元,由黄茶秀承担986元,甘文剑承担3068元(在返还款中扣除)。人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茶秀为从事轮渡船工工作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按照151元/天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黄茶秀的工作证明只有自己登记的记账本,无其他任何人签字确定,该记账本也无法显示其从事何种工作,一审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黄茶秀乘坐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按80%比例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明显错误。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一审按80%与20%的责任比例判决是错误的。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欣公司的合同约定:事故为主要责任的,上诉人按70%承担保险责任。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茶秀5000元整容费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黄茶秀5000元的整容费无医嘱证明,该费用是否发生不能确定;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黄茶秀的保险责任20772.55元。被上诉人黄茶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从事轮渡船工工作,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内已向法庭提交承包协议及最原始的收入记录本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从事轮渡船工作及每天收入至少201元的事实,一审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完全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香牙、曾马仔各承担80%与20%的责任正确。被上诉人黄香牙在事发时是行至红绿灯处转弯借道时撞向曾马仔的。黄香牙借道通行时,本应让所借道路内的曾马仔优先通行,被上诉人黄香牙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于曾马仔没有戴头盔及系安全带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一审责任划分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黄茶秀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司法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现在提起上诉毫无道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欣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2花茶秀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黄香牙及原审被告甘文剑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黄茶秀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期间黄茶秀提交了轮渡联营承包协议、收入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其从事轮渡船工工作。上诉人人保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标准计算黄茶秀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黄香牙在事发时是行至红绿灯处转弯借道时撞向曾马仔的。黄香牙借道通行时,本应让所借道路内的曾马仔优先通行,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至于曾马仔没有戴头盔及系安全带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一审责任划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整容费的问题。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黄茶秀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做足皮肤缺损。黄茶秀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黄茶秀的左足内侧瘢痕牵拉致左足各趾活动部分受限,需行瘢痕整复的费用,是黄茶秀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上诉人人保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安平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