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闫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706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莱芜莱城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原告闫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慎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亮,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无故实施家暴,殴打原告。且被告在家不工作,不管孩子,家庭无收入。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到莱城打工挣钱,被告不但不支持,反而追到莱城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0月,原告向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时隔一年,原被告一直分居,孩子由原告照看,夫妻感情仍无和好的希望。双方现在如同陌路人,已没有任何感情可言。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农村平均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支付至孩子18周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2004年认识,当时原告十八岁,被告二十四岁。为了晚婚晚育,被告与原告于××××年××月初七登记结婚。结婚这六年来,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不经常回家,没有时间和原告打架。而且挣的每一分钱一分不少的交给了原告。事实是,被告父母均有××,2014年孩子也患有哮喘需要长期治疗,家庭出现经济危机。原告说去淄博张店打工,被告没有阻拦。原告不但不向家拿钱,反而从家里向外拿钱。原告不管孩子,由被告母亲照看。孩子想妈妈,被告带着孩子在莱芜找原告。找到原告后,双方约定在一超市见面。见面后,原告拨打了110,被告只好把孩子给了原告。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完庭后,被告去原告家好几次,原告不在家。2015年2月份,被告还给过原告钱,也经常去看孩子,给孩子买衣服、食品。原告父亲过生日,被告也去了,买了蛋糕、鱼、菜等礼品。为了孩子的将来,被告请求法庭判决不准予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财产如何分割。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4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吕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吵架。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钢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未能和好,至今已超过六个月。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32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被子四床、六开门大衣橱一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1.8米*2米木床一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台铃电动车一辆、东屋一间;共同债务有欠吕自峰电动车货款3000元、欠化肥农药货款300元。台铃电动车现由原告使用。2015年9月,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书写的保证书、(2014)钢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但结婚后常因琐事吵架,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吕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且孩子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判定由原告抚养。被告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台铃电动车现由原告使用,可判定归原告所有,购买该电动车的共同债务3000元也由原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东屋一间、海尔冰箱一台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可判定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化肥农药赊欠货款30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闫某抚养,被告吕某甲有权探视孩子。被告吕某甲于每年12月20日前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长虹32英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被子四床、六开门大衣橱一组归原告闫某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1.8米*2米木床一张归被告吕某甲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东屋一间、海尔冰箱一台归被告吕某甲所有,台铃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闫某所有。四、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欠吕自峰电动车赊销货款3000元,由原告闫某偿还;化肥农药赊销货款300元,由被告吕某甲偿还。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