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少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G.A.H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少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戴智娟,上海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G.A.H,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G.A.H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上海市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G.A.H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