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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与方兵���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方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负责人龙振,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江泽剑,岳阳市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礼,岳阳市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兵。委托代理人王绪兵。原告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与被告方兵鱼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津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锋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泽剑、XX礼、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市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诉称,经原告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将本单位所辖24.8亩鱼塘发包给被告,每亩承包费30元/年。双方签订了《马蹄垸鱼池承包合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承包的鱼塘正常从事养殖经营。但不能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交纳2015年承包款720元。原告多次口头催促被告交纳承包款,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向被告书面下达《承包款催缴通知书》,但被告仍不予理睬。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承包款72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原告许市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单位法人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马蹄垸鱼池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3)《承包款催缴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催缴承包款的情况。(4)君山区许市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正乾、方兵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拟证明被告就《马蹄垸鱼池承包合同》信访,许市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5)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被告方兵辩称:(1)原告要求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马蹄垸鱼池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被告方兵要求发包方减负的理由正当。被告方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2014年交纳承包款的收据,拟证明被告2012-2014年已履行义务。(2)2005年与君山区血防办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承包该鱼池多年。(3)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合法享有承包经营权。(4)手机拍摄照片,拟证明马蹄垸渔场原名尺八嘴鱼场。被告方兵对原告许市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许市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对被告方兵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方兵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许市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组(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许市镇镇政府对被告方兵信访问题的一个答复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被告方兵的及其家庭的身份情况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方兵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许市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将本单位所辖24.8亩鱼塘发包给被告方兵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了《马蹄垸鱼池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10年,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每亩承包费30元/年,当年的承包款在每一年的1月30日前预交,一年一支付。被告如果未能按时交纳承包款,则原告收回承包鱼池,按没有投入的白水池处理,另行发包。马蹄垸所有渔池承包款由原告许市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统一管理使用,原则上用于鱼场公益支出。被告一��在原告处承包的鱼塘正常从事养殖经营。2015年1月30日,被告未能按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交纳2015年承包款720元。原告多次口头催促被告交纳承包款,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向被告书面下达《承包款催缴通知书》,但被告仍不予理睬。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其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问题:一、《马蹄垸鱼池承包合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二、被告是否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一)《马蹄垸鱼池承包合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1)、马蹄垸鱼池其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由君山区人民政府委托君山区许市镇人民政府管辖。许市镇人民政府是一级行政机构,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马蹄垸鱼池的管理没有村民小组、也没有村民委员会等集体组织。所以,马蹄垸鱼池属国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所以,许市镇人民政府将其管理的国有土地的马蹄垸渔池交由许市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对外发包经营,收取承包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马蹄垸鱼池土地性质国有,《马蹄垸鱼池承包合同》属于国有土地对外承包经营,但依法用于农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故《马蹄垸鱼池承包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但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马蹄垸鱼池承包合同》的履行,还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二、被告是否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马蹄垸鱼池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鱼池承包期10年,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每亩承包费30元/年,当年的承包款在每一年的1月30日前预交,一年一支付。被告方兵至今未缴纳2015年承包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如果未能按时交纳承包款,则原告收回承包鱼池,按没有投入的白水池处理,另行发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拖欠2015年承包款,并明确表示,在原告未成立马蹄垸集体经济组织,并将被告户口迁至鱼池所在地,财务公开,搞好基础建设等条件成就时,被告不会交纳承包款。上述条件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可以说明被告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所以,原被告双方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其损失的计算为应缴承包款720元的同期贷款利息,时间计算为2015年1月31日起至10月30日本判决之日止。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35%,利息为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市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与被告方兵之间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马蹄垸鱼池承包合同》。二、被告方兵支付原告许市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承包款720元,三、被告方兵向原告许市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赔偿因延期缴纳承包款的损失24元。四、驳回原告许市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方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津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