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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烽与潘林亮、夏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烽,潘林亮,夏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360号原告:李烽。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林亮。被告:夏秀平。委托代理人:张少波,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烽诉被告潘林亮、夏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烽的委托代理人田庆斌、被告夏秀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波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林亮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烽起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潘林亮向原告李烽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为20‰及如借款人逾期未予归还借款本息的,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事项。同日,原告李烽将案涉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潘林亮。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林亮至今本息未还。另被告潘林亮与被告夏秀平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遂原告李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林亮、夏秀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为20‰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为18880元;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潘林亮、夏秀平共同支付律师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林亮之间存在借贷关及被告潘林亮收到案涉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予归还借款本息的,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档案馆查阅档案证明专用章)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林亮、夏秀平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潘林亮答辩称:1、被告潘林亮支付过原告部分利息,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理由及诉请均无异议。被告潘林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夏秀平答辩称:1、案涉借款是否属实,被告夏秀平完全不知情,即使案涉款项属实,案涉借款亦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故被告夏秀平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潘林亮从2014年9月起就没有回过家,且在2014年9月、10月两个月就进出澳门赌博四次,案涉款项是用于赌博。3、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夏秀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往来港澳通行证(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9月、10月被告潘林亮多次前往澳门的事实。2、富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加盖富阳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参保证明专用章)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林亮从2008年起至2015年期间,一直是杭州炜林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不存在从事其他经营的情况,故两被告没有需要使用大额金钱的事实。依被告夏秀平申请,被告潘林亮的父亲泮铁根、母亲裘水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1)被告潘林亮有赌博的恶习;(2)两被告近几年家中都没有添置过贵重财物;(3)被告潘林亮一直在杭州炜林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没有经营过其他产业,其家庭生活开支都是父母支付,没有需要使用大额金钱的地方等事实。依被告夏秀平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管志海及被告潘林亮询问笔录各一份,复印件,加盖本院档案专用章),以证明被告潘林亮有赌博恶习的事实。对原告李烽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林亮质证后,对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夏秀平质证后,对证据1,借条上的借款被告夏秀平不知情,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夏秀平提供的证据,原告李烽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潘林亮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所以被告潘林亮不一定真是在该公司工作,故达不到被告夏秀平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夏秀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依被告夏秀平申请,被告潘林亮的父亲泮铁根、母亲裘水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李烽质证后,对该两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潘林亮质证后,对该两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夏秀平质证后,对该两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达到被告夏秀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依被告夏秀平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原告李烽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潘林亮在2010年1月份有参与赌博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有赌博恶习的事实,且案涉借款发生时间在2014年8月。被告潘林亮、夏秀平质证后,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不能达到被告夏秀平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4日,被告潘林亮向原告李烽借款120000元。同日,被告潘林亮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期为1个月,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逾期未归还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及潘林亮确认收到现金120000元等事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林亮至今未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李烽及被告潘林亮均陈述:案涉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20‰。另查明,被告潘林亮与被告夏秀平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李烽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林亮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有被告潘林亮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利息为月利率20‰支付案涉借款利息,虽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但被告潘林亮自认双方对案涉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原告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的结果为18880元在双方约定范围内,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则被告夏秀平抗辩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过高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林亮抗辩其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则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潘林亮约定逾期还款的,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的律师费,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案涉借款是否系被告潘林亮的个人债务?原告认为案涉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秀平抗辩案涉借款非用于两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而是被告潘林亮为赌博所借,应系其个人债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潘林亮虽陈述案涉借款用于赌博,但其也认可借款时未告知原告借款用于赌博,且其将案涉借款用于赌博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次,被告夏秀平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尚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被告夏秀平抗辩的案涉借款其不应承担归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李烽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林亮、夏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烽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为18880元;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计算)。二、被告潘林亮、夏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烽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潘林亮、夏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子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人民陪审员  章欣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