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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杜某甲。被告向某。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涛、倪良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和被告向某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向某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同年在湖北省汉川市田二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被告向某却长期赌博,将我父母的房屋卖了,又因欠他人赌债50000元而将我们婚后建造的房屋抵押给他人,我偿还了34000元,将房产证取回,但还差欠16000元。被告向某自2006年起就离家在外居住,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向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现在的房屋是我个人所建,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应由我和儿子居住。原告杜某甲和他的母亲应从该房中搬出去。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向某于1989年在湖北省汉川市田二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丙。婚后,双方在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杜家澥湾建造混合结构的二层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45.28平方米),该房屋于2004年7月5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向某,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号。婚后,被告向某染上赌博恶习,双方由此发生争吵。2006年起,被告向某离家外出,较少回家。原告杜某甲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于房屋的归属及分割各持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汉川市田二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村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向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因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杜某甲起诉离婚,被告向某表示同意,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故对原告杜某甲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登记所有人为向某的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但不同意竞价,亦不申请拍卖或变卖,亦不能就房屋分割达成协议,本院结合房屋的实际构造和面积,确定双方各分得一半的所有权。关于原告杜某甲所述16000元债务的问题,其自认系被告向某赌博所欠,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二、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杜家澥湾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夏字第××号)由原告杜某甲和被告向某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和被告向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波人民陪审员 徐 涛人民陪审员 倪良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