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房海峰与叶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海峰,叶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450号原告:房海峰。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委托代理人:吕丽娟。被告:叶伟良。原告房海峰诉被告叶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海峰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海峰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35000元,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认借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叶伟良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伟良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房海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由被告叶伟良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虽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叶伟良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叶伟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房海峰借款3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为由,成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被告叶伟良出具的借条一份,虽借条落款时间系铅笔书写,与借条内容书写工具不同,存有瑕疵,但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且原告对借条的形成及款项的出具作了相应陈述,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归还时间,但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叶伟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叶伟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叶伟良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