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涂三虎、胡慧君与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三虎,胡慧君,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551号原告涂三虎。委托代理人李键,湖南琼武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喜珍,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慧君。委托代理人李键,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喜珍,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翠园别墅东区A型房。法定代表人王兵。原告涂三虎、胡慧君诉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隆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辉杰、人民陪审员余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三虎、胡慧君的委托代理人李键、陈喜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勤隆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涂三虎、胡慧君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御景龙城XXX商品房一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合同还约定所涉商品房应在交付使用后360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无条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给付原告因延迟办理产权证产生的违约金共计3023.68;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勤隆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御景龙城XXX商品房一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1184元,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如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且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151184元,诉争房屋亦由原告使用至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御景龙城XXX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凭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须依约遵守。现原告已经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51184元,原告亦使用所涉房屋至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被告应当立即为原告办理本案所涉御景龙城XXX房屋的房屋��权证书。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023.68的主张,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如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且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经查明,原告并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且原告并未退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023.68(151184元×2%)。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涂三虎、胡慧君办理御景龙城XXX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二、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涂三虎、胡慧君支付违约金3023.68。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勤隆(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淳审 判 员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余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