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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汇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农金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汇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农金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中山市汇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汽车贸易城维修中心底层、车展中心A区7、8、9卡,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文青。委托代理人:徐建功,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金文,男,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公民身份号码×××3037。原告中山市汇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农金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粤T×××××号标致307轿车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220元/天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如出现任何违规、事故及肇事行为等导致车辆损失均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损失,车辆出险由原告指定修理厂修理,事故处理、车辆维修、车辆被扣期间租金照付,并约定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严重性损坏的,按照事故总损失额的30%收取车辆加速折旧费。2014年8月24日23时30分许,无名氏驾驶粤T×××××号标致307轿车(截被告农金文)在中山市105国道隆都家私城对开路段,碰撞中心护栏、闪光灯及标志牌,造成车辆及标志牌损坏。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逸,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拯救、保管、第三方损失等费用共计41758元。原告修车花费2个月,租金共计220元/天×64天=14080元。被告依约应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36883元×30%=11064.9元。现因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车辆维修、拯救、保管、第三方损失共计41758元;2.被告立即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11064.9元;3.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40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1的组成为:车辆维修费36883元、拯救费(拖车费)240元、检测拓印费220元、保管费330元、第三方损失(公共设施)4100元。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2.交通事故认定书;3.定损确认书、事故车辆估价表2张;4.票据4份;5.证明2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粤T×××××号标致307轿车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220元/天的标准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间如发生任何事故及车辆损失、人员伤亡、车辆维修等,除保险公司能赔付外,其他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属于保险责任内的损失,被告需要垫付事故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索赔后返还被告;被告并需承担由此导致的车辆加速折旧费用;以正厂零配件修复的总维修价格在10000元以上,收取加速折旧费的金额相当于本次事故总损失额的30%,并垫付修车费用。2014年8月24日23时30分许,无名氏驾驶粤T×××××号标致307轿车(截被告农金文)在中山市105国道隆都家私城对开路段,碰撞中心护栏、闪光灯及标志牌,造成车辆及标志牌损坏。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农金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经过查勘、核实确认粤T×××××号车辆事故损失金额共计36883元。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对该车辆损失出具了修理项目、更换零件估价表。原告将车辆送至中山火炬开发区江伦汽车配件行进行维修,花费36883元。原告提交的中山火炬开发区江伦汽车配件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粤T×××××号车辆维修时间为9月24日-10月24日。原告处理事故并支出拯救费(拖车费)240元、检测拓印费200元、保管费330元、公共设施损失(含指示标志牌一个、水马三个、电子黄闪灯一个)4100元。因粤T×××××号车辆方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免赔情形,原告自知无法就事故损失从保险公司处获赔,遂向被告主张赔偿,但无果。原告故而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车辆租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维修费等事故损失及车辆加速折旧费。关于车辆租金,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交付车辆,车辆于2014年8月24日发生事故损失,原告实际已于事故当日取回车辆,鉴于当时的车辆已发生严重毁损无法使用,故本院酌定车辆定损维修时间合计20天,即原告取回修复完整达到正常使用性能车辆的时间为事故后20天。该20天应计算在被告的租赁期内。故租金应计算为220元/天×20天=4400元。车辆维修费及其他事故损失合计41753元,被告应予支付。对于车辆加速折旧费,原告主张按车辆损失的30%计为11064.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金文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汇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检测拓印费、保管费及公共设施损失合计41753元;二、被告农金文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汇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11064.9元;三、被告农金文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汇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400元;四、驳回原告中山市汇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1172元(该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海艳杨丽燕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