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一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志成与被告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成,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公民一初字第1199号原告:宋志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陈秀方,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吉林腾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维波,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文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志成与被告吉林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志成委托代理人陈秀方,滕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志成诉称:宋志成于1974年到黄金厂(现在的滕泰公司)工作至今,公司拖欠其工资尚未给付,其中,2011年5-10月22996元,2012年9月2333元,2013年1-9月31533元,2014年3月9940元,共计64469元。工作期间,其为公司垫付104429.1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滕泰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款64469元及垫付款104429.10元;2、补偿金42224.52(按25%计算)。滕泰公司辩称:劳务关系属实,对拖欠的工资64469元没异议,补偿金请法院依法裁决。垫付款是他职责所在,属于债务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另案处理,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宋志成系滕泰公司职工,2002年公司改制后,其在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滕泰公司对其进行回聘。滕泰公司尚欠宋志成工资64469元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拖欠工资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为:宋志成与滕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滕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但滕泰公司却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宋志成工资款共计64469元,有拖欠工资明细表为证,且滕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宋志成要求给付拖欠工资补偿金的主张,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依法支持补偿金16117.25元。宋志成主张滕泰公司给付其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垫付款104429.10元,此主张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可另案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宋志成工资款64469元及经济补偿金16117.25元,共计8058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滕泰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亮人民陪审员 霍大敏人民陪审员 季凤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