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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高双琴与扬州玛丽妇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双琴,扬州玛丽妇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高双琴。委托代理人钱浩,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俊,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扬州玛丽妇科医院,住所地在文汇西路152号。法定代表人詹瑞勇,该医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强,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高双琴与被告扬州玛丽妇科医院(以下简称玛丽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双琴委托代理人钱浩、刘俊,被告玛丽医院委托代理人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双琴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到被告玛丽医院任护士。被告在2014年6月前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且无故拖欠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11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11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2224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案件经过仲裁;2、证件收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部分工资;4、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且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5、社保缴纳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前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6、疾病诊断书、请假单及急救证明各一份,证明最少在2014年11月3日之前原告是在��告处上班,而不是被告所说的2014年10月8日;7、视频及市人医急救证明各一份,证明11月3日原告仍然在被告处上班,因身体不适送市人医急救;8、11月8日请假条和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快递单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怀孕先兆流产医嘱保胎休息一个月,原告于11月11日向被告邮寄请假条,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9、排班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1日仍然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0月19日仍然存续,并非被告所抗辩的合同期满(10月19日)后劳动关系终止;10、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所发的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11日邮寄的请假条手续,明知原告怀孕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0日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被告玛丽医院辩称,1、原��告双方之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期限2013年5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来看原告在2014年10月仅工作了6天,最后一天工作为10月18日,原告在此期间也并未与被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我们认为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也就无需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也就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原告在合同期限内需严格遵守被告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的要求;2、10月份考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10月份共工作6天,同时证明原告无故旷工的事实;3、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原告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的请休假规定,应视为自动离职;4、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以及2013年6月到2014年5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至600元社保补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护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其应发工资分别为2083元、2950元、3211元、2708元、2507元、2601元、3656元、3235元、3418元、2754元、2900元、3056元、2526元,该工资含2013年9月社保补贴5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社保补贴各648元,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社保补贴638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原告奖金(含加班费)分别为802元、1063元、560元、383元、575元、1530元、1097元、1280元、1204元、1350元、1537元、1008元。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原告每月扣缴社会保险216元。2014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51元。原告主管护士长杨娟分别在原告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请假条、2014年10月29日请假条上签字。2014年10月29日请假条上同时载明:“本人因怀孕,在上级医院检查,未确定但经查腹痛,医院要求休息观察三天”2014年11月3日,扬州市人民医院出具《关于院前急救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本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9:11时,接到159××××9162电话报警求助,随即派车至玛丽妇科医院,接一名腹痛患者,姓名高双琴,年龄29岁,性别女,随即送至西区市人医继续治疗。11月8日,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原告“休一月”。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请假条。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函一���,内容如下:1、你与我单位虽然签订过劳动用工协议,但该协议已经在2014年10月19日到期;2、其后,双方均未续约,你也未再来我单位上班,之前所签的劳动用工协议已依法自然终止,双方不存在书面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3、由于双方无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你无需向我单位请假休息。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现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原告自述,2014年11月3日后,其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陈述,2014年10月18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诉讼中,本院依职权与玛丽付款医院护士长杨娟��话并制作谈话笔录,其述称“(10月22日、10月29日)两张假条都是我签的……是之后签的,当时她说是补假,我也不知他和单位劳动关系结束了,所以就签了。他10月18日以后就没有来过,这些都是她老公签的,代办的……”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1、拖欠的2014年10月、11月工资6112元;2、经济补偿金6112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16元。2015年2月10日,该委作出扬邗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玛丽医院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高双琴2014年10月份工资960元;二、高双琴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10月18日后,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月工资��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8日后,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杨娟系原告直接领导,其10月29在原告请假条上签字的行为本身即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10月18日后仍然继续。杨娟陈述其签字之时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8日终止一事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系具有一定规模的正规企业,亦应具备完备的人事制度,如按其辩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8日终止,则其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十余天而不通知该员工所属部门领导的做法明显有失常理。加之原告提供的《关于院前急救的证明》亦能证明原告2014年11月3日确系在被告处,而被告辩称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8日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权利依法应当���护。劳动者提供劳动即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虽然原告自2014年11月3日后即未到单位上班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请假获得被告批准,但其向被告邮寄了请假条且其提供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其病假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月份工资。本院酌定按2013年10月至9月扣除社保补贴及奖金(加班费)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1427元(2950-802-648+3211-1063-648+2708-560-648+2507-648-383+2601-575-638+3656-1530-638+3235-1097-638+3418-1280-638+2754-1204-216+2900-1350-216+3056-1537-216+2526-1008-216)因该数字低于扬州市2014年最低工资,故酌定以最低工资为标准,即被告应支付原告10月、11月工资2309(1480+1480-651)元。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顺延至“三期”情形消灭时终止,2014��10月19日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并于2014年10月29日怀孕,故劳动合同应予以顺延。被告2014年11月20日函中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9日终止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不予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9日后仍处于延续状态。原告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未支付原告工资的违法行为,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17.5元【(2708-648+2507-648+2601-638+3656-638+3235-638+3418-638+2754+2900+3056+2526+1480+1480+216+216)÷12×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扬州玛丽妇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双琴10月、11月工资2309元,经济补偿金4817.5元,合计7126.5元;二、驳回原告高双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扬州玛丽妇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徐小年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