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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62年8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康,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男,生于1952年2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光琦,武胜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康、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1981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82年1月登记结婚。1982年8月生育长子彭某乙,1987年8月生育次女彭某丙。婚前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关心、照顾原告,不尽丈夫的责任,被告脾气暴躁,动辄辱骂、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夫妻已无感情可言,原告曾多次要求离婚未果。原、被告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相互无往来、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相识后交往两年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未辱骂、殴打过原告,双方也没有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33年,夫妻感情甚好,家庭和睦,曾被村委会评为五好家庭。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82年1月3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新学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2年8月26日双方生育长子彭某乙(现在中国建筑总公司一局三公司上班),1987年8月27日双方生育次女彭某丙(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芙蓉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融洽,但双方尚能相处生活。2015年9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在武胜县鸣钟乡信用社抵押贷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照片6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被告之间的书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通话清单及证人滕某某、陈某某的证词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30余年,双方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尚未破裂。现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