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刘某,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洪流,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9年4月4日生,汉族,住淮滨县,现住淮滨县。被告:孙某,女,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淮滨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公司组织代码:87688567-5)。法庭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流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因违章驾驶,撞到在淮滨县城关鞋帽城后门正在行走的原告,经淮滨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因受伤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经淮滨县楚相法医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淮滨县城关有四辆营运车辆,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孙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4365.8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3,原告住院、出院、病历及诊疗证明等,证明原告住院诊治情况;4,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单、明细等,证明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文书证明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伤残情况。6,交通费用票据,证明交通花费。7,拐杖、座椅票据;8,原告城镇租房合同、租地合同;9,淮滨县城关镇第二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刘思雯现在城关镇二小四(2)班就读;10,张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刘海兵是刘春付、丁泽秀儿子;11,车辆行驶证及汽车买卖合同、销售合同、与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淮滨县公司销售合同、副产品销售合同及华英淮滨分公司领料单、出货单等,证明原告在淮滨工作及业务情况;12,原告住宿票据。被告李某辩称,已支付原告14000元,车主实际是孙某,原告与孙某是夫妻关系,出事时是李某开的车。该赔的其赔,但不该赔的也不应赔偿。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应由公司承担的,公司将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但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锈钢椅子及鉴定照相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销售合同营运车俩未提供相应缴纳凭证证明其收入,无法证明营运车辆损失,且与本案无关,误工损失按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母亲户口证明其还未到60岁,且未提供证明无劳动能力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鞋帽城后门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原告刘某撞到致伤,经淮滨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15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6日)治疗,2014年9月5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孙某给付原告140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刘春付(1951年3月8日生),母亲丁泽秀(1956年4月20日生),儿子刘士刚(2004年2月13日生),女儿刘思雯(2005年7月15日生),原告还有一弟刘海兵。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对豫S×××××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其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621.14,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住院50天的主张,根据原告先后住院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51天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45823元/年,每天125.54元计算,计125.54元×151天=18956.91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78元/天,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计78元/天×50天=39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天30元,计30元/天×50=1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的50元/天,以一天40元计,40天×50元/天=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虽是农村户口,但全家在淮滨县城关租房,小孩也在城关上学,本人也在城关从事鸡蛋销售业务,应按城市标准进行理赔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20×10%=48782.9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需要抚养其父母及子女的情况,原告主张儿子刘士刚6290.45元,女儿刘思雯7863.06元,父亲刘春付5472.40元,母亲丁泽秀6438.12元,共计26064.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4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偏高,本院认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购买座椅及拐杖368元的主张,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根据原告诊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258元,因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6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实际未发生,待发生时另行主张;对被告主张的经营性收入的主张,因计算误工费中已按其行业标准进行认定且被告无法明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86792.98元;另原告的鉴定费及照相费用9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李某已垫付给原告14000元,可从保险公司理赔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20000元;在豫S×××××号小型轿车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52792.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S×××××号小型轿车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孙某14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2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86元,被告孙艳华、李某负担4035元;鉴定费及费用925元,原告刘某负担166元,被告孙艳华、李某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大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