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5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德兰、赵守彩、赵至华与台元凯、王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兰,赵守彩,赵至华,台元凯,王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101号原告赵德兰,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赵守彩,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赵至华,男,汉族,住胶州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巧玲,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元凯,男,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钦合,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德兰、赵守彩、赵至华与被告台元凯、王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兰、赵守彩、赵至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巧玲,被告台元凯,被告王钦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12时50分许,王钦合驾驶鲁X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黄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里岔镇后朱陈沟北侧路口,与由北向东赵立桂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赵泽文)相撞后坠入路口南侧桥下,致赵立桂、赵泽文当场死亡,王钦合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钦合、赵立桂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泽文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35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鲁X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属实,鲁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钦合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鲁X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属实,我是台元凯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台元凯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鲁X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王钦合是我雇佣的驾驶员。鲁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应当由��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2时50分许,王钦合驾驶鲁X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黄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里岔镇后朱陈沟北侧路口,与由北向东赵立桂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赵泽文)相撞后坠入路口南侧桥下,致赵立桂、赵泽文当场死亡,王钦合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钦合、赵立桂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泽文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三原告与受害人赵泽文的关系分别为:赵德兰系赵立桂之母,赵守彩系赵立桂之妻,赵至华系赵立桂之子。另查明,赵立桂之母赵德兰共生育赵立桂、赵立胜、赵立凯、赵立菊、赵立霞五名子女,赵立桂之父赵玉茂已于多年前去世。赵立桂只生育赵至华一名子女。本院(2015)胶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同���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王钦合的各项损失数额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455.95元(116.95元/天×7天×3人)、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赵德兰生活费24016元(24016元/年×5年÷5人),共计817578.4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共计355000元。剩余部分原告与被告台元凯、王钦合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钦合系鲁X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台元凯,被告台元凯从登记车主隋存福、韩传刚手中购买该车辆。鲁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台元凯已支付原告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5)胶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2月6日12时50分许,王钦合驾驶鲁X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黄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里岔镇后朱陈沟北侧路口,与由北向东赵立桂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赵泽文)相撞后坠入路口南侧桥下,致赵立桂、赵泽文当场死亡,王钦合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钦合、赵立桂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泽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王钦合的各项赔偿标准已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案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0元、交通费10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过高,本院调整为2203.32元(104.92元/天×7天×3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赵德兰生活费24016元(24016元/年×5年÷5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扶养人赵德兰生活费应为12008元(24016元/年×5年÷5人×50%)。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05317.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已赔偿同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赵泽文的近亲属赵成娟、赵至华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已赔偿同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赵泽文的近亲属赵成娟、赵至华3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德兰、赵守彩、赵至华经济损失355000元。因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台元凯、王钦合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对被告台元凯、王钦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被告台元凯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应当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台元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德兰、赵守彩、赵至华经济损失355000元(其中返还被告台元凯15000元)。二、��回原告对被告王钦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台元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