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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国忠与山西龙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晏金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忠,山西龙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晏金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3223号原告王国忠,个体。委托代理人常四保,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龙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杨家堡住宅小区南区18号楼4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晏金存,职务不详。被告晏金存。原告王国忠与被告山西龙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晏金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忠及委托代理人常四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龙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晏金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忠诉称,2014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装饰工程工地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共应支付原告工钱47450元。2015年2月3日支付了135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4000元,被告晏金存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春节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钱,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钱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龙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晏金存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晏金存系被告山西龙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山西龙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工作。2015年2月13日,被告晏金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2014年做人工费47450元,2015年2月3日前支付13500元,2015年2月13日付4000元,总计还欠30000元。以上工作量有明细,如有疑问,过年复合计算。每个住户单价有明细,质量问题和工程量明年再说。后王村住户因质量问题未付款,明年来太原后解决问题。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3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企业信息查询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山西龙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晏金存已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30000元,但长期未支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山西龙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欠条系被告晏金存给原告出具,其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山西龙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晏金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龙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晏金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忠劳务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龙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晏金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霞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