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钟某、李某等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李某,谭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无业。2007年12月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8年9月22日释放;2011年9月15日又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11月8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并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溪县上磺镇四湾村*组(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2009年10月29日曾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28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并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谭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并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李某、谭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李某、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钟某、李某、谭某甲经商量以“掉钱分钱”的方式实施诈骗,由钟某负责开车,李某负责掉钱,谭某甲负责分钱。后钟某、李某、谭某甲去到东莞市石排镇田边村田边加油站对面附近路段,见被害人谭某乙独自一人在此处等车,李某等三人遂以“掉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谭某乙现金人民币360元以及其身上的一张广发银行卡,三人得手后去到石排镇燕窝村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处,将该广发银行卡内的2500元存款取走,并将所得赃款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李某、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被告人钟某、李某、谭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钟某、李某、谭某甲经商量以“掉钱分钱”的方式实施诈骗,由钟某负责开车,李某负责掉钱,谭某甲负责分钱。后钟某、李某、谭某甲去到东莞市石排镇横山村环城加油站附近路段,见被害人黎某甲在该处等车,李某等三人遂以“掉钱分钱”的方式骗取黎某甲一部杂牌手机(约价值200元)以及两张银行卡,三人得手后去到石排镇燕窝村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处,将该两张银行卡内共19800元存款取走,并将所得赃款平分。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常平镇将被告人钟某、李某、谭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李某、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被告人钟某、李某、谭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搜查笔录,物证(出示照片)比亚迪小汽车一辆、现金人民币16043元、手机6部,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综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钟某、李某、谭某甲均实施信用卡诈骗二宗,骗取被害人谭某乙、黎某甲的信用卡并提取现金共计22300元,骗取谭某乙、黎某甲的其它财物共计约5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李某、谭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谭某乙、黎某甲的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李某、谭某甲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曾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李某、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钟某、李某、谭某甲从轻处罚。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的车牌号为粤L×××××的比亚迪小汽车一台及汽车钥匙,暂无证据证明系三被告人的财产,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2部杂牌手机,暂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李某的财物,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其它4部手机(详见移送清单: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小米牌手机),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连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6043元,根据被害人的实际财物损失按0.143:1的比例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谭某乙、黎某甲。关于本案被告人钟某、李某、谭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钟某、李某、谭某甲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钟某、李某、谭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钟某、李某、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谭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的车牌号为粤L×××××的比亚迪小汽车一台及汽车钥匙,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2部杂牌手机,权属不明,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其他4部手机(详见移送清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连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6043元,根据被害人的实际财物损失按0.143:1的比例分别退赔给被害人谭娟、黎菊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