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关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13日,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辩护人祝照选,广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祝照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7日许,被告人关某持D型驾驶证驾驶拼装翻斗车,沿广宗县东霍城寨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受害人杜某乙相擦挂,致杜某乙死亡,后关某主动投案。经广宗县交警大队认定,关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祝照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关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7日许,被告人关某无驾驶证驾驶其无牌照拼装翻斗车,给本村李林群家拉土,沿广宗县东霍城寨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村苏泽兵家附近时,对向行驶两辆电动自行车分别在公路两侧,其与行驶在北侧的被害人杜某乙相擦挂,致杜某乙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广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关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该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关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记载,2015年4月14日,报称在广宗县冯家寨乡东霍城寨村东头发生交通事故,骑电动自行车的人死亡。2、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4月14日18时17分许,案发后被告人关某主动到广宗县公安局投案,后将关某带至广宗县交警大队。3、证人杜某甲证言,2015年4月14日17时许,同杜某乙各自骑电动车由东向西回家,当行驶至广宗县东霍城寨村苏泽兵门口时,我在公路南侧行驶,杜某乙在公路北侧行驶,有一辆翻斗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后向右转弯朝南开去,我看见杜某乙摔倒在公路上,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4、证人潘某证言,2015年4月14日17时许,驾驶翻斗车行驶到广宗县东霍城寨村苏泽兵家附近时,北侧公路口有一女子向我摆手说,刚才过去的拉土车撞人了,我电话询问关贵召得知是关某。5、证人孔某证言,2015年4月14日17时许,我驾驶翻斗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宗县东霍城寨村苏泽兵家门口处时,发现公路上趴着一女子。6、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4月14日17时50分许,本村关某来电话称,在东霍城寨村东头撞人了,让我开车一起去到广宗县公安局投案。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8、广宗县医院证明书、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杜某乙为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呼吸心跳停止,抢救无效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关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杜某乙无责任。10、扣押决定书证实,肇事车辆无牌照改装翻斗车被广宗县公安局扣押。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关某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13日。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关某指认事故现场。13、调解笔录、调解书、谅解书证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关某与被害人杜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4、被告人关某供述,2015年4月14日17时许,驾驶无牌照改装翻斗车沿广宗县东霍城寨村公路准备去地里拉土,由西向东行驶至苏泽兵家附近时,有两辆电动车由东向西分别在公路南侧和北侧行驶,我向右拐弯行驶到地里,潘某给关贵召打电话说在拐弯处挂住一个人,我闻讯赶到现场,后让本村张某驾车一起去广宗县公安局投案。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关某出生于1973年9月28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关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杜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