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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吉某判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罗庄区人,2012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吉某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罗庄区沂州路鲁南花卉市场路段与刘某驾驶的鲁Q×××××号轿车及吴某驾驶的鲁Q×××××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吉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85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吉某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罗庄区沂州路鲁南花卉市场路段与刘某驾驶的鲁Q×××××号轿车及吴某驾驶的鲁Q×××××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6日经鉴定,被告人吉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吉某经孟某与对方两车驾驶人员达成和解,赔偿后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吉某有坦白情节,和解赔偿后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吉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庆峰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坤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