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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4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安徽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306号原告:安徽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金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云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楠以及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合肥市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误解,且被告也并未向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也未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双方有保留劳动关系的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不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叶某某辩称:我于2014年4月1日起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在2014年4月14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27日续签一年。期间原告除时常不按约定发放工资外,我的劳动报酬均遭到克扣或变相克扣。因原告无故克扣工资,导致2015年4月17日夜班、4月18日早班部分员工不来上班。2015年4月27日下午原告突然打电话通知我去公司,指认我在此次事件中幕后策划并参与,不给我再来公司上班。期间我与原告多次沟通未果,原告系强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7日,原告将集中办理好的安徽农金银行卡发放给员工,并通知从2014年12月份起工资均有银行代为发放,不再发放现金。我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依法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叶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进入某某公司,从事操作工作。2014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每月25日为发薪日,未约定试用期工资。劳动合同期满后,叶某某继续在公司上班。2015年5月1日,某某公司因2015年4月17日夜班、4月18日早班部分员工罢工,怀疑与叶某某有关,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某某公司停止了叶某某的工作,并解除与叶某某的劳动关系。2015年5月12日,叶某某向合肥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克扣的工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以及经济补偿金。经合肥市劳动仲裁委裁决,某某公司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某2015年3—4月工资5307.48元,2014年4月工资不足部分509.9元,2014年5、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947.6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961.22元,驳回叶某某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对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叶某某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2月,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653.74元。叶某某2014年4月出勤19.6天,某某公司按试用期待遇发放其工资1372元。叶某某2014年5月、9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4.5天和25.69天,某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26.25元和33.6元。叶某某2014年6月出勤天数为19.44天,某某公司实行指纹和人工统计考勤。以上事实,有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合劳仲裁字第(2015)31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考勤表》、储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因员工罢工事件,怀疑与叶某某有关,单方解除与叶某某的劳动关系,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现某某公司以双方存在误会为由,要求继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叶某某明确表示不再回公司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30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叶某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53.74元,其在某某公司工作13个月,经济补偿金为一个半月的工资,则某某公司支付叶某某赔偿金为7961.22元(2653.74元/月×1.5个月×2倍)。某某公司拖欠叶某某2015年3、4月工资合计5307.48元,应当予以发放。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叶某某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未约定试用期工资,叶某某2014年4月出勤19.6天,某某公司应支付叶某某2014年4月工资1881.9元(2000元/月÷20.83天/月制度工作时×19.6天),某某公司已发叶某某工资1372元,应补发叶某某2014年4月工资不足部分509.9元(1881.9元-1372元)。叶某某2014年5月、9月累计出勤50.4天(24.5天+25.69天),超标准工作时间8.7天(50.4天—20.83天/月标准×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某某公司应发叶某某前述加班工资1600元(2000元/月÷21.75天/月标准计酬日×8.7天×200%)。某某公司已发加班费59.85元(26.25元+33.6元),应补发叶某某加班工资1540.15元(1600元—59.85元)。合肥市劳动仲裁委根据叶某某的诉请,裁决某某公司支付叶某某加班工资947.67元,叶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安徽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不解除其与叶某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安徽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叶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安徽金生丽水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叶某某2015年3—4月工资5307.48元、补发2014年4月工资不足部分509.9元、2014年5、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947.67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961.22元,合计147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新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