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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一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2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甲,女,2014年10月19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薛楠楠,系梁某甲母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乙,男,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公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楠楠,被上诉人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某甲一审诉称:2014年2月11日,薛楠楠与梁某乙经公主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梁某甲由薛楠楠抚养。梁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梁某乙未按离婚协议书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梁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梁某乙负担。梁某乙一审辩称:我与薛楠楠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2月11日,在公主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当时我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我系农民,靠四处打零工维持生活。对我来说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确实超出我的能力,我无固定单位无稳定收入,每月给付1500元确实有困难,我现在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一审法院查明:梁某甲母亲薛楠楠与梁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梁某甲由薛楠楠抚养,梁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梁某乙并未按协议履行。梁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梁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梁某乙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薛楠楠与梁某乙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梁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过高,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鉴于梁某乙未承包到土地,只靠打工所挣的提成维持生活的实际情况,梁某乙虽然辩称其打工收入每月为3500元至4000元,且收入不稳定,依照梁某乙的实际负担能力,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800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梁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度的抚养费由梁某乙于当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48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乙负担50元,剩余50元由一审法院办理退费。梁某甲上诉称:父母双方离婚时已经约定抚育费每月1500元,一审法院判决给付抚育费数额错误,应当给付每月1500元。梁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梁某乙与薛楠楠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已经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给付数额达成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如梁某乙因法定的客观事由出现,导致无法支付约定数额的抚养费,其可另行告诉请求减少抚养费给付的数额。故一审另行认定梁某乙给付抚养费的数额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二、梁某乙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梁某甲抚育费1500元,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给付至梁某甲满18周岁时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梁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