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商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刘华、聂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刘华,聂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65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葛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永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广旭,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居民。被告聂彩红,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刘华、聂彩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设银行诉讼代理人崔永华、周广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聂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刘华、聂彩红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华、聂彩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邳州市运河镇黎明锦绣豪庭×××室房产,期限为120个月,并约定了相应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以此处房产作为该贷款抵押担保,并在邳州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刘华、聂彩红清偿贷款本金58782.5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利息为2255.65元、罚息为245.3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2、原告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3、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原告建设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邳州市运河街道锦绣豪庭×××室房产,原告根据被告委托于2010年3月10日将该款打入开发商账户,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已严重违约,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将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欠款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共计欠款61283.57元,其中本金为58782.57元、利息为2255.65元、罚息为245.35元。被告刘华、聂彩红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华、聂彩红夫妇作为共同借款人,因购买邳州市运河镇黎明锦绣豪庭×××室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1月8日,被告刘华、聂彩红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华、聂彩红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息为浮动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上浮5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违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被告刘华、聂彩红以所购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于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2011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华、聂彩红发放了贷款10万元。被告刘华、聂彩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多次逾期,至2015年10月28日,刘华、聂彩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782.57元,拖欠利息2255.65元、罚息245.35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刘华、聂彩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华、聂彩红发放了借款10万元,被告刘��、聂彩红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清偿全部欠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华、聂彩红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执行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上浮50%,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黎明锦绣豪庭×××室的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涉案贷款未受清偿时以该房产对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金额以登记债权数额10万元为限。被告刘华、聂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聂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58782.5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分别为2255.65元、245.35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对逾期借款按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刘华、聂彩红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有权就被告刘华、聂彩红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黎明锦绣豪庭×××室的抵押房产在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限额为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刘华、聂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