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发分理处与倪立顺、王宗翠、张国城、彭洪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发分理处,倪立顺,王宗翠,张国城,彭洪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发分理处负责人张天奇。委托代理人王潇。被告倪立顺。被告王宗翠。被告张国城。被告彭洪娟。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发分理处与被告倪立顺、王宗翠、张国城、彭洪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修建住房,资金不足,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该贷款于2014年7月30日到期。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展期金额21万元,月利率8.46‰。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现剩余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请四被告:1、偿还贷款本金19万元以及支付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四被告主体资格,倪立顺与王宗翠、张国城与彭洪娟分别为夫妻关系。2、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面谈记录、担保承诺书各1份,欲证实被告倪立顺、王宗翠因修建住房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经审核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将30万元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被告张国城、彭洪娟为连带担保人。3、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申请及调查审批意见各1份,欲证实被告倪立顺、王宗翠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同意展期一年,该笔款项已于2015年7月29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倪立顺与王宗翠、张国城与彭洪娟分别为夫妻关系。2012年6月25日,被告倪立顺、王宗翠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修建住房。经审核同意,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倪立顺、王宗翠发放了贷款3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季度付息,月利率为6.66‰,并约定:如超过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324‰执行等。同日,被告张国城、彭洪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担保,并对担保方式(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担保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国城、彭洪娟同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2014年7月17日,被告倪立顺、王宗翠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原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21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9日,展期期���借款利率为8.46‰等内容;被告张国城、彭洪娟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发放后至今,四被告合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以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2015年3月21日后被告又支付了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立顺、王宗翠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国城、彭洪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倪立顺、王宗翠全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倪立顺、王宗翠则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但被告倪立顺、王宗翠至今仅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以及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和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2000元,故对���告诉请被告倪立顺、王宗翠偿还贷款本金19万元及给付相应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城、彭洪娟自愿为被告倪立顺、王宗翠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立顺、王宗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发分理处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29日,按月利率8.46‰计算,2015年7月30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9.324‰计算,但需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二、被告张国城、彭洪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立顺、王宗翠、张国城、彭洪娟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