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和雨与杜思奇、麻红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雨,杜思奇,麻红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00751号原告和雨。委托代理人解建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思奇。委托代理人杜玉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麻红林。委托代理人郭昱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善宏,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和雨与被告杜思奇、被告麻红林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建泳、郭晓丽,被告杜思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春、被告麻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昱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雨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名为邯郸学院公寓内饭店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前,二被告向原告告知:被告麻红林系该房产的房东,拥有完全所有权,同意被告杜思奇(原租户)向原告全部转让该店铺,保证原告享有被告杜思奇对原房屋店铺享有的所有权利,包括转租权等。2014年3月10日,原告统筹经营安排,决定将店铺另行转让他人经营,却被邯郸学院告知此房屋不得转让、转租。原告由此得知,两被告均不是房产所有权人,也不具有许可原告经营的权利。综上,二被告为了促使原告与其签订饭店转让合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原告订立转让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邯郸学院公寓内饭店转让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4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利息、误工、营业等)及违约金8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5日邯郸学院公寓内饭店转让合同,因合同中中注明房东是被告麻红林,具有房产所有权,被告在合同中有长期经营的承诺,用于证明合同内容存在民事欺诈。2、2015(实为“2014”)年1月15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该收据上亦有被告麻红林注明“2014年放暑假前签定下一年合同,房租暂定不变年32000元”,用于证明此收据应系合同一部分,原告据此相信可以长期租赁。3、2013年12月22日定金条,用于证明杜思奇与原告和雨代理人路遥通订立转让系列相关事宜,被告杜思奇并收到定金1万元。4、录音,用于证明被告麻红林对房产确实没有实际所有权,原合同中的附件1原告之前没有看到。被告杜思奇辩称,2013年9月底10月初,杜思奇与麻红林的孩子签订店铺租赁合同,该合同是杜思奇的同学胡永州签的字,2013年10月份开业一个月之后,胡永州不再进行经营,杜思奇也希望转让店面,同年12月份,原告找到杜思奇商量后,该店面转租给原告。杜思奇和麻红林签订的合同没有说明店面不得转让,只是不得擅自转租,转租时麻红林也签字了,说明转包是三方明知的,转租合同有效。被告杜思奇提交2013年商铺租赁合同,用于证明转租行为亦经被告麻红林签字认可,不存在擅自转租。被告麻红林辩称,原告要求撤销邯郸学院公寓内饭店转让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经营使用房屋不是为了获得房屋所有权,且麻红林对房屋有使用权,其对房屋是否有使用权不影响原告的使用和订立合同的目的,提出撤销合同于法无据。其次,原告对房屋一直经营至合同期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退还转让费的事实,被告麻红林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麻红林没有收取原告的转让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麻红林提交邯郸学院与北京创实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邯郸学院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麻红林对涉案房屋有使用权,同时证明原告占用房屋至租赁期限届满,邯郸学院对麻红林的转租行为始终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麻红林与杜思奇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麻红林将产权属于自己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杜思奇,租期1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预付2万元,剩余1万元在本学期结束后缴纳。被告杜思奇方由其同学胡永洲代为签字,被告麻红林处由其子代为签字。2014年1月15日,原告和雨作为顶让方,被告杜思奇作为转让方,被告麻红林作为房东,签订邯郸学院公寓内饭店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麻红林同意被告杜思奇将自己位于邯郸学院公寓院内经营饭店(原为:滚烫时代)转让给原告和雨使用,建筑面积60平方米,保证原告享有被告杜思奇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该店铺所有权为被告麻红林,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4年9月1日止,年租为32000元。店铺交给原告后,原告按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与被告麻红林签订合同(附件一)。被告杜思奇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杜思奇收到原告转让金后全部由原告所有,主要包括餐桌餐椅、厨房设备等设施(附件二)。原告在2014年1月15日一次性向被告杜思奇支付转让费共计肆万肆仟元,上述费用已包括转让费和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在付清转让款的当天,即正式取得滚烫时代饭店承租权及相关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如果合同签订前邯郸学院已下令拆迁或者禁止经营饭店,被告杜思奇退还全部转让费给原告,赔偿原告接手该店铺的装修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并支付转让费的10%的违约金。如果合同签订之后一年内邯郸学院明令拆迁店铺或者更改建设占用等导致原告难以经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杜思奇退还转让费,被告麻红林退还剩余房租。……原、被告三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杜思奇转让费42000元(包括装修、厨房设备及剩余3个月的房租12000元),给付麻红林10000元租金。后原告经营该饭店期间以被邯郸学院告知不得转让转租,此时方知二被告均非房屋产权人,也不具有许可原告经营的权利为由,认为二被告虚构事实,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应予撤销,故于2014年6月9日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告一直经营该饭店至2014年9月由麻红林将该饭店交还给邯郸学院。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定金收条,录音、邯郸学院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意思真实,合同亦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虽称二被告均非原、被告所租赁房屋的产权人,有欺诈行为,但其亦有相应的审查义务,且原告经营该饭店至租赁期满邯郸学院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原告虽称邯郸学院阻止其转租该饭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和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霄燕审 判 员 庞颜玲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园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