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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090号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顾立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女,1989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立群,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相恋,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人生观、价值观等存有很大差异,故经常产生矛盾,性格不合,时常冷战,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已经分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江某辩称:原、被告恋爱四年后结婚,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孩子出生以后,被告忙于照顾孩子,对原告有所疏忽,原告在工作方面遭遇不顺,被告没有能够及时发现并进行安慰和疏导,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够关心,导致双方出现矛盾,现在孩子还小,离婚必然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希望双方能够冷静一段时间,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自由相恋,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始,夫妻感情尚可。女儿出生以后,被告将主要精力投入在照顾女儿方面,对原告的关心照顾有所减少,双方之间发生矛盾后,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沟通解决,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5年10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王某乙的户籍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恋爱互相了解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以积极的方式面对困难、解决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双方女儿尚未满两周岁,原、被告离婚必然对孩子成长产生不利影响,被告当庭表示了夫妻和好意愿,希望原告也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以夫妻责任及家庭和睦为重,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