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腾与仲武、王东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武,王东升,王腾,王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武。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腾。委托代理人王洪俊,王腾父亲。原审被告王东林。上诉人仲武、王东升因与被上诉人王腾、原审被告王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仲武、王东升于2012年12月29日从王腾处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款,并立条据给王腾。王腾于当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取现200000元。后王腾因索要无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审法院认为:仲武、王东升向王腾借款,立有条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条据约定还款时间,王腾要求仲武、王东升归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腾提供2012年12月29日银行取款明细,证明交付款项的事实,仲武、王东升称未收到王腾款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仲武、王东升辩称即使收到借款也转化为股权,但从债权凭证看该项约定只是担保约定,并不能直接的实现。王腾自愿申请撤回对王东林的诉讼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仲武、王东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遂判决:仲武、王东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仲武、王东升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宣判后,仲武、王东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仲武、王东升收取王腾20万元时,约定如该20万元款到2013年5月1日前不能归还,仲武、王东升经营的亮点KTV的20%自动转化为王腾的股权,因此双方系合伙纠纷。而合伙成员不得随便退伙,即使允许退伙也须合伙清算,在双方未作清算情况下,原审支持王腾的诉讼请求错误。另外,王东升已经支付王腾42000元,对此事实原审未予查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腾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王腾与作为借款人的仲武、王东升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内容为“股权转让协议书仲武、王东升借王腾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暂定)若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将其经营的亮点KTV股权转让股权总价的8%股份给王腾无争议,此合同具有法律效应若逾期不还,无条件执行上述条件”的协议,当日王腾交付20万元。2014年3月3日,仲武与王东林签订《沭阳县亮点量贩式歌厅转化协议书》,约定仲武将该歌厅以300万元整转让给王东林经营。本院认为:就上述协议内容,仲武、王东升在借款人后签名,应视为仲武、王东升系以借款人身份签订的协议,而且协议的内容“仲武、王东升借王腾人民币20万元整”也表明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出借人为王腾,借款人为仲武、王东升。因王腾交付了协议约定的20万元,故王腾与仲武、王东升之间签订的20万元借款合同生效。至于协议中的“若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将其经营的亮点KTV股权转让股权总价的8%股份给王腾”,实质是约定借款到期未还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清偿20万元借款的一种偿债方式。因仲武、王东升未还款后,至仲武与王东林签订沭阳县亮点量贩式歌厅转让协议书之前,双方没有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该项协议内容未得到履行,仲武、王东升称王腾与其是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仲武、王东升应归还王腾所欠借款。关于所欠借款的数额。王腾出借20万元后,王东升主张已经还款42000元,因王腾不认可王东升还款42000元,且本案中王东升、仲武均未提供还款42000元的证据,故对仲武、王东升是否还款以及还款数额均不能确定,对王东升、仲武本案主张从借款中扣除4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仲武、王东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仲武、王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