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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鲁秀洁与许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秀洁,许金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87号原告:鲁秀洁,女,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利,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鲁秀洁与被告许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秀洁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秀洁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金利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许金利向鲁秀洁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月利率2.5%,如因借款产生纠纷,许金利应承担律师费1万元等其他费用,该费用为暂定数额,以实际为准。当日,鲁秀洁将6万元通过徽商银行池州分行营业部转账汇款到许金利账户。后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徽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载明的利率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及其他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凭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秀洁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鲁秀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许金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满亮人民陪审员  陈 昕人民陪审员  杨万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霂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