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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薄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薄某某,赵某某,程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3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驻河口区黄河路57号。负责人:綦学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职工。被告:薄某某,男,汉族,河口区六合乡薄咀村人。被告:赵某某,女,汉族,河口区六合乡薄咀村人。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山东省利津县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河口区六合乡协胜村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薄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薄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处贷款。被告薄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薄某某在原告处取得贷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薄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2881.74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5219.4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诉讼请求:一、判令被薄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881.74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5219.43元(截止2015年9月10日)及履行之日逾期利息及复利;二、判令被告赵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薄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为证明起诉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四被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还款明细一份、批复两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薄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薄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0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被告薄某某、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2010年6月3日,借款人薄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东营市分行借款6万元(合同号:370503110060487503),该借款是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我自愿同借款人一起共同偿还,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薄某某了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薄某某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车支付人工费、机器、燃油等,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薄某某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0.25%。2010年6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薄某某发放了贷款60000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情况如下:2010年7月3日偿还利息675元,2010年8月3日偿还利息697.5元,2010年9月3日偿还利息697.5元,2010年10月3日偿还利息675元,2010年11月3日偿还利息697.5元,2011年1月3日偿还本金9722.42元及利息675元,2011年2月3日偿还本金9831.8元及利息565.62元,2011年3月3日偿还本金9942.41元及利息455.01元,2011年4月3日偿还本金10054.26元及利息343.16元,2011年5月3日偿还利息7.79元,2011年5月12日偿还本金10167.37元及利息274.86元,2011年6月3日偿还利息4.77元,2011年6月21日偿还利息0.02元,2011年10月2日偿还本金2500元,2013年9月19日偿还本金4900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薄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薄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薄某某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薄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某某亦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薄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薄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原告未能提供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材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某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本金2881.7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5219.43元(截至2015年9月10日);二、被告薄某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881.7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2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20.25%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薄某某、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