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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袁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袁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罗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罗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含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被告人袁某某为其提供捕鱼机一台以开设赌场。2015年3月中旬以来,被告人邹某某将该捕鱼机放置于其经营的位于罗江县万安镇中心街“一把手”的茶馆内,供参赌人员花钱上分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3月27日,罗江县公安局对“一把手”茶馆现场进行检查时,挡获参赌人员3名,并查获捕鱼机一台。经罗江县公安局认定,该捕鱼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共计8台(按1座1台计数)。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均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10月16日被行政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袁某某辩称,我只是给了邹某某一台捕鱼机的主板,我们没有合伙经营。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邹某某欲在其经营的位于罗江县万安镇中心街“一把手”的茶馆内摆放捕鱼机,让被告人袁某某为其提供捕鱼机的主板,被告人袁某某明知被告人邹某某是为了摆放捕鱼机进行赌博活动,仍将捕鱼机主板交给被告人邹某某。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其开设的茶楼内开始摆放捕鱼机,供参赌人员花钱上分进行赌博。3月27日,罗江县公安局在对“一把手”茶馆进行检查时,挡获参赌人员3名,并查获8座捕鱼机一台。经鉴定,该捕鱼机为国家明文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均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10月16日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归案情况,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及前科资料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被告人邹某某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赌博工具,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开设赌场所用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皓代理审判员  罗嘉陵人民陪审员  李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