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田利峰诉迟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利峰,迟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商初字第548号原告田利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彧。被告迟宝贵,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利峰诉被告迟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利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彧、被告迟宝贵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利峰诉称,2010年2月和2010年6月,被告迟宝贵向原告田利峰借款2,6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4%。借款后,被告迟宝贵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田利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迟宝贵立即归还借款2,650.000.00元及利息4,226.000.00元。原告田利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2月5日转账凭条。2、2010年6月20日收据。3、2011年6月21日借据及证明。4、2014年3月18日便函。被告迟宝贵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1、承认向原告田利峰借款650,000.00元的事实,同意给付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月息24%支付利息。2、承认欠原告田利峰投资款2,000.000.00元的事实,不同意支付利息。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田利峰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5日,原告田利峰向被告迟宝贵支付投资款2,000.000.00元,2011年6月21日,被告迟宝贵为原告田利峰出证明,承认欠投资款2,00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6月21日,被告迟宝贵向原告田利峰借款650,000.00元,约定月利息4%,2011年8月归还。以上欠款及借款被告迟宝贵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迟宝贵向原告田利峰借款,为原告田利峰出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田利峰主张被告迟宝贵偿还借款650,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月利息4%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24%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田利峰与被告迟宝贵2,000.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迟宝贵应予给付并自出具证明时支付利息,原告田利峰超出此部分的主张既没有约定又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利峰借款人民币650,000.00元及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24%,自2011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迟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利峰欠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及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39%,自2011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被告迟宝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32.00元,由被告迟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