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2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冯大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冯大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2151号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办公楼东楼11层整层,12层01-03、06单元,及1层E105单元。负责人杨传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蕊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大鹏,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与被告冯大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大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渣打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冯大鹏向渣打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用于耐用消费品、旅游等消费。渣打银行审核后向冯大鹏发放了54500元个人信用贷款,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贷款月利率1.6%。冯大鹏自2014年1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5日,冯大鹏共逾期10期。故渣打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至法院,要求冯大鹏立即偿还截至2014年10月25日的贷款本金46653.75元、利息6736.87元、罚息1291.97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冯大鹏支付催收费351元;冯大鹏支付律师费8255元。被告冯大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冯大鹏向渣打银行提交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70000元。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所附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及规章载明:借款人向渣打银行递交渣打银行所要求的且形式和内容均令渣打银行满意的贷款申请资料后,由渣打银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发放的时间、发放的条件及发放的金额;借款人最终所获之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取决于渣打银行之审核结果并以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借款人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到期应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的,该等到期款项将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渣打银行有权随时先后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而无须事先通知借款人:依照本条款规定适用罚息,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余额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所有费用;借款人应赔偿渣打银行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第三方服务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如有逾期贷款,借款人应按照逾期次数每次支付39元的逾期贷款催收费。冯大鹏于贷款申请表中确认已经仔细阅读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及规章。2012年11月26日,渣打银行向冯大鹏发出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通知向冯大鹏发放贷款总金额为545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月利率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当日,渣打银行将54500元发放至冯大鹏指定的放款账户。截至2014年10月25日,冯大鹏共逾期10期,尚欠贷款本金46653.75元、利息6736.87元、罚息1291.97元。渣打银行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渣打银行因与冯大鹏贷款纠纷事宜,聘请中银律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渣打银行在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银律所支付律师费8255元。上述事实,有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放款凭证、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渣打银行与冯大鹏通过提交贷款申请表与发放核准通知书的形式达成了贷款合意,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渣打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冯大鹏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渣打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冯大鹏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渣打银行要求冯大鹏偿还截至2014年10月25日的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与罚息不能同时收取,故本院对渣打银行要求冯大鹏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罚息的同时要求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大鹏实际逾期超过9期,渣打银行要求冯大鹏支付351元催收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于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渣打银行与中银律所约定于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10个工作日支付律师费,该费用的发生属必然发生之事项,故冯大鹏应当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的借款本金四万六千六百五十三元七角五分、利息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八角七分、罚息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九角七分;二、被告冯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冯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催收费三百五十一元;四、被告冯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八千二百五十五元;五、驳回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冯大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