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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69年10月13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7日20时许,本市吸毒人员白某某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称要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两人在本市金川区20栋1口张某某家楼下交易毒品1小包。(二)2015年1月20日13时许,本市吸毒人员白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两人约定在本市金三角市场内“好又来”麻辣烫店交易。在该麻辣烫店内,白某某先交给张某某100元,后张某某在该店门口准备将一小包毒品交给白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毒品4小包,净重0.31克。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31克又一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通话记录、打款凭证、情况说明、没收实物收据、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华为牌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新兰人民陪审员  孙建宏人民陪审员  屈小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