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与杨应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杨应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祖银,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应兵。本院在审理原告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应兵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枣阳化工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杨修海审 判 员  梅 峰人民陪审员  黄中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