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执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金道明与刘斌、扬州帝翔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道明,刘斌,扬州帝翔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邗执字第1256号申请执行人金道明。被执行人刘斌。被执行人扬州帝翔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厚银,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金道明与被执行人刘斌、扬州帝翔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扬邗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7.8万元、利息3204元及相应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用193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扬州帝翔大酒店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停止营业。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邗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克侃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栋 搜索“”